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民雄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6,000元,即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之
金額為14萬2,000元,其餘請求不變。經核前揭請求金額之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
○○○號3樓02(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700元,惟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100年
2月28日止被告均未繳納,目前共積欠管理費14萬2,000元
,已逾2期以上,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原告社區規約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自80年1月間購得系爭房地,然因系爭房地遭
查封,伊不知道拿不拿的回來,所以自當時起就沒繳管理費
。後來回到系爭房地竟然看到其他人住在裡面,並侵占他的
房屋,伊向原告反應,原告都不聞不問,所以伊才拒繳管理
費。況且原告曾經答應被告管理費可以打折,但後來也都沒
有打折,其他住戶有的欠繳管理費也有打折,故伊不願意給
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目前尚積欠自
83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之管理費,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存證信函、原告社區規約、異動索引、原告社區管
理費收繳明細表、原告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揭管理費
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雖辯稱:伊所有系爭房地遭他人侵占,原告均不聞不問
,故伊不願意繳納管理費給原告等語,然姑且不論被告所有
系爭房地是否真係遭他人侵占,縱被告所言為真,原告亦非
執法單位,自無法為原告取回系爭房屋,應由被告自行循法
律途徑解決。況原告僅係藉由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管理措
施之職務,並未以管理費作為管理任務之代價或報酬,住戶
所繳交之管理費,與原告依規約所負管理大樓之職務二者間
,並未具有對價關係。且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等係由管理委
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
收管理費、清潔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
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
理費、清潔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
之對價關係。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應有之服務為由,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亦屬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前稱可以打折給付管理費,但現在卻不願
意讓伊打折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並
沒有答應讓伊打折給付管理費等語,足見兩造並沒有達成減
少管理費之合意。況原告請求管理費係依社區規約所為,而
細稽原告之社區規約,被告並無任何可減少給付管理費之依
據,故被告自不能以原告不讓伊減少給付管理費為由,拒絕
繳納管理費,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2日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
憑,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管理費未繳之事實,而管理委員會
所負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責與管理費之繳納間,並無雙務
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應有之服務
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亦不得以原告未給與減少給付管理費
之機會,而拒繳管理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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