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37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吳明勛
被   告  蔡馥璘
兼訴訟代理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素卿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馥璘於民國92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蔡馥璘未依約繳納,至94年
10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584元未為清償,
核算至101年1月9日止,被告蔡馥璘仍積欠原告95,815元及
其中94,121元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蔡馥璘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
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卿而為脫產,被告蔡馥璘於上
開移轉登記時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其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
予被告林素卿,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
不同意被告以七折一次清償欠款,故無法達成協議,請依法
判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並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
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又原
告復未同意被告提出之協議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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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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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
│││市區││││目├───┤│
││││││││平方公││
│號│││││││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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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三重│二重│頂崁│0528│建│672│3,276分│
││市○區○○段│ 小段 │-0000│││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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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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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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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區○○○○段│新北市三│層次面積:││
││二重埔│頂崁小段│重區中興│69.47││
││段頂崁│0000-0000│北街197│附屬建物:│全部│
││小段││號6樓│走廊:││
││01828-│││9.22││
││000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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