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許倩華
被 告 許玉虎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BOBO卡申請書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現金卡額度為3萬元,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約
定期間自核卡日即93年11月2日起為期一年,期滿立約人未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又如未按
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按原定利率記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
,計至95年1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
967元,其中本金為2萬9,964元。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967元,及其中2萬9,964
元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BOBO卡申請書、還款明細等為證,經核屬相符,
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18.25%,其約定之利率已接近
法定年利率上限,而本件原告除請求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違
約金,就其逾期於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則加計20%之違約金,故原告所請求逾期於6
個月內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後應為20.075%,逾期超過6個月
更高達21.9%。然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
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
法院核減之職權,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予核減。
⒉另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
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則合併
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⒊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計收自95年2月
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加計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