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郭南雄 原名 郭楠雄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南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3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
定利0%計算,優惠期滿按固定利率12%按日計算,若遲誤
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該款,而寶華銀行
已將本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