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5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吳佩儒叢若筠 .
兼法定代理人  吳燦宜 即叢若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叢若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
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叢若筠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貳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綜合契約第1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叢若筠於民國99年2月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6年2
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72%計算,於貸款有效期
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後訴外人叢
若筠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訴外人叢若筠於99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即叢若筠之
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欠款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
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交易明細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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