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2號
原告 張琇容
被告 李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0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805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9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甲○○、丙○○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陳報狀(民國110年11月12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3月4日、同年4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被告部分,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6日遭詐騙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9,200元(2筆各4,600元)至被告乙○○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已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轉帳明細、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而被告乙○○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在案,有本院調閱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016號起訴書可參,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9,
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王道銀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25日受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共計76,4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以及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惟被告丙○○抗辯:伊當初要辦理貸款,對方叫伊提供帳戶存摺及卡片,之後郵局、銀行告知伊被列為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內的錢已被領光,伊沒有使用等語。經核:
⑴不當得利方面:
核閱上述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文可知,被告丙○○確已提出LINE暱稱「 張剛瑜 」之人與其談論借貸事宜之對話紀錄,而被告丙○○交付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9年7月29日發現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亦即時詢問「張剛瑜」,可知該期間被告丙○○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確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無訛。再參酌被告丙○○提出其王道銀行帳戶109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往來明細,可知上述原告轉帳匯入之76,400元,隨即遭全數提領,該帳戶當日經他人再行轉入述筆款項,又遭提領後,僅剩餘額70
0元。是則被告丙○○抗辯該帳戶內款項已被領光乙節,應堪信實。被告丙○○王道銀行帳戶受領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
,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即得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丙○○返還上述款項,即非有據。
⑵侵權行為方面:
依被告丙○○於上開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中提出之訊息對話等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丙○○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然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不以故意為必要,倘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及上開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丙○○係因收受優惠貸款方案之簡訊,而加入「張剛瑜」之帳號,為借貸之目的而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然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與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特定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對於自身之存摺及密碼負有保管責任,本應自行妥善收存保管,隨意交付非熟悉之他人,可能遭不當使用,當為一般人成年之人可得判斷之情,被告丙○○理應負注意義務,但其疏於注意,率爾將其王道銀行存摺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致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丙○○自難卸免其過失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76,4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7月28日受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3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以及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案卷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惟被告甲○○抗辯:當初因父親出車禍,要打工,才將帳戶存摺等交給徵求打工的人,伊也是被騙,存摺沒有拿回來,是銀行告知伊帳戶被凍結,伊去調帳戶明細,裡面都沒有錢,都被領走了等語。經核:
⑴不當得利方面:
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第16547號偵查案卷,檢視被告甲○○提出與LINE帳號「 林純卉 」聯繫家庭代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所述確非虛構,而於109年7月29日其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帳戶遭停用,亦即時詢問「林純卉」,可知該期間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無誤。再參酌上開偵查卷內附中國信託帳戶自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8月25日止之往來明細,可知上述109年7月28日原告轉入之30,000元,隨即遭全數提領,該帳戶當日經他人再行轉入述筆款項,又遭提領後,僅剩餘額829元。是則被告甲○○抗辯存摺未取回,錢都被領走乙節,可堪信實。被告甲○○中國信託帳戶受領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即得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返還上述款項,即非有據。
⑵侵權行為方面:
依前所述,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經核,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及上開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提供聯繫家庭代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係為打工補貼家用,受騙而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而於109年7月24日至27日聯繫代工事項及依指示寄送存摺等資料當時,被告甲○○仍為未成年人,並無完全之行為能力,欠缺社會歷練與經驗,認知與判斷能力通常低於一般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注意能力自有不足。檢視上開聯繫之對話紀錄,客觀上,對於注意能力不足之未成年人而言
,確有難以避免受騙之情。當時未成年之被告甲○○,既欠缺注意能力,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自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