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十一之八十號(聲請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十一之十八號)前與 徐麗琴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予更正外,本件證據部分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交通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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