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六罪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碓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並就上開六罪減得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且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出監後之96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之期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不詳物品撬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玻璃後,竊取丙○○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汽車內之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化妝包1個、墨鏡及LV包包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得手後,於同年11月12日19時許,持其竊得上開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之28號不知情之 許傳勳 經營之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許傳勳則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再以4,500元價格出售予 李靜雯 ,嗣經丙○○報警後始調閱手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6月16日晚上9時15分許,在位於中壢市○○○路產業道路上之桃園縣中壢市普仁91之20號旁之停車格,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工具,敲破 張珮珍 所有而平日為甲○○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手伸入車內翻找置物箱及副駕駛座座位上之物品,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手電筒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三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電筒1支、一字型起子1支可資佐證,及有現場照片6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上揭犯罪事實竊取丙○○財物之犯行部分,業經證人丙○○、李靜雯、許傳勳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乙○○國民分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犯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竊取丙○○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行之紀錄,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持螺絲起子敲破汽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再將手伸入車內翻找置物箱及副駕駛座座位上之物品,著手搜尋車內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對之盤查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犯罪事實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2罪間,犯意個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品性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事實被竊財物之價值約55,000元,犯罪事實部分其係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之起子為犯罪工具,又因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及時查獲而未得逞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認有犯罪事實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夜間竊盜時照明之用,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亦為被告所有之物,作為其敲破被害人所有汽車車窗玻璃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