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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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財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財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彭財彬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8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小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罐裝臺灣啤酒2瓶及私釀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老家,再於同日20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3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前,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擔服巡邏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即依法對彭財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財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財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彭財彬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係行駛於○道0號路段,於高速行駛之情況下,更容易因酒後注意力不易集中、反應及控制力均較差而發生危險,惟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6毫克,且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彭財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酒精測試濃度非高,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彭財彬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並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駕駛,所為之犯罪情節究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非輕,為使被告彭財彬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