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吳家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有明定。
㈠關於定執行刑: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是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
三、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於94年(亦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併合處罰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應有95年7月
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