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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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3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緣被告標得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
之2項整修工程,因缺乏資金周轉,經原告介紹向訴外人張
秀琴借貸新臺幣(下同)52萬元,因被告無資產可供擔保,
遂由原告擔任被告之會計幫忙記帳,以掌控資金流向,給予
訴外人 張秀琴 貸款之信心。而因上開借貸款項仍不敷使用,
被告透過代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7日、同月10日、同月
22日及同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3,127元、1萬元、8,736
元及1萬元,合計41,863元,支應各項開銷,甲○○並於明
細表後簽名確認。被告於同年3月11日固領取灣橋醫院工程
款227,820元交付原告,惟該款項支付各項工程開銷後僅返
還原告26,920元,尚欠14,943元。(二)、被告嗣向原告前夫
丙○○(亦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借用面額32,000元之支
票,支付灣橋醫院工程之怪手工資,然因灣橋醫院之工程款
已無剩餘款項可繳納系爭票款,被告於同年3月15日透過原
告前夫丙○○向原告借款32,000元,請原告代墊該票款,因
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3元。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固曾於99年2月7日、同月10日、同月
22日及同月26日分別向原告拿取13,127元、1萬元、8,736
元及1萬元,合計41,863元,然該款項係原告前夫丙○○與
被告合夥承攬工程之出資,由原告負責帳目之管理,並非原
告出借之款項。(二)、原告前夫丙○○前與被告合夥灣橋醫
院之工程,由丙○○開票支付怪手的錢,後來丙○○將灣橋
醫院之工程款領走,應由丙○○自行負責給付票款,伊未請
原告代墊該票款。(三)、兩造於99年3月31日已針對雙方之
債務協議解決,並簽訂協議書。況被告於向訴外人張秀琴借
款52萬元後,除將其中42萬元作為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
聯隊之2項整修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外,剩餘10萬元係在原告
手中用以支付各項工程開銷,故伊向原告拿的錢,可從該10
萬元中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99年2月7日、同月10日、同月22日及同月26
日借款之部分:
被告自承伊於99年2月7日、同月10日、同月22日及同月26
日分別向原告拿取13,127元、1萬元、8,736元及1萬元,
合計41,863元乙節,惟辯稱該款項係原告前夫丙○○與被
告合夥承攬工程之出資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查:
1、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前夫丙○○與被告合夥承攬工程之
證明文件,且依被告所提出99年3月31日之協議書,其
上係記載「立協議書人代表人丙○○(甲方)甲○○(
乙方),茲因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空軍第四五
五聯隊、24號彈藥及第七寢室修繕工程,雙方協議如
下:…。」,亦明載該空軍第四五五聯隊之工程係被
告公司承攬,且其協議內容係記載被告所借52萬元款
項如何清償,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無涉。
2、原告主張其與丙○○已於98年6月離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於原告與丙○○離婚後之99年2月7日
、同月10日、同月22日及同月26日向原告拿取上開款
項,實難認係丙○○之出資。
3、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借之款項,可由99年2月5日向訴外
人張秀琴借款之其中10萬元償還,然依原告所提出被
告所不爭執之明細表,被告於99年2月5日向訴外人張
秀琴所借得之52萬元,於同月8日以前已因支付工程相
關費用及履約保證金而支付殆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未清償之借款14,94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有關原告主張於99年3月15日出借32,000元,代墊票款之
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5日向其借貸32,000元,用
以支付丙○○開立支票之票款,被告則予否認,並辯稱:
因丙○○前與被告合夥灣橋醫院之工程,由丙○○開票支
付怪手的錢,後來丙○○將灣橋醫院之工程款領走,應由
丙○○自行負責給付票款,伊未請原告代墊該票款等語置
辯。經查:
1、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於99年3月15日該欄固記載「由沈
美枝代付灣橋工程款(怪手含稅)32,000」,然該記
載後方並無被告代理人之簽名確認。
2、原告訴訟代理人即丙○○陳稱: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並未與被告合夥承攬工程,當時因被告沒錢,故由
其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使用,嗣因支票到期,被告無
力給付,被告代理人甲○○遂請其向他人借款以支付
票款,其始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原告亦
自承係丙○○向其開口借款等語,則今被告否認委請
丙○○向原告借款,則原告應就訴外人丙○○為被告
之有權代理人,或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負舉證責
任。查被告雖無法證明訴外人丙○○與被告合夥承攬
灣橋醫院之工程,然縱如訴外人丙○○所述系爭支票
係其簽發借予被告,此亦不代表被告必然授權丙○○
以被告名義向他人借款以支應票款(蓋丙○○亦可以
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而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楊重
文曾取得被告之授權或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證明,
其主張99年3月15日墊付32,000之票款係被告所借,尚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此部分之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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