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63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153,8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迄未給付,經
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給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
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
責任。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提出其總資產負債、失業
及還款計畫等相關證據,其請求給予分期清償,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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