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自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止共同承租原告所經管之台南市○○區○○段1296、1299、
1305、151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376平
方公尺,兩造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
),被告本應依約定按期繳納租金,惟被告未如數繳納,尚
積欠97年1月至98年9月止,共計7期(每3個月為一期)之租
金。依租賃契約書第3點第1項之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
下同)27,352元,每3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3、6、9
、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惟租賃
契約書第3點第2項另明文,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
時,租金應依【(承租面積)×(當期公告地價)×5%(
年租率)÷12】計算方式調整之。系爭1296、1299、1305
、1519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95、74、119、88平方公尺
,其租金依序分別為:9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
17,000元、7,300元、17,000元、17,000元,自94年7月起至
95年12月止,系爭土地租金每月應為23,642元【{(95×
17,000×5%)+(74×7,300×5%)+(119×l7,O00×5%)+
(88×l7,000×5%)}÷12】;9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分別為15,500元、7,300元、15,500元、15,500元,自96年1
月起至98年9月止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應為21,755元【{(95
×l5,50O×5%)+(74×7,300×5%)+(119x15,5OO×5%)+
(88×l5,500×5%)}÷12】;惟被告丙○○、戊○○○、
己○○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4條第1項第2
款第6點出租基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供承租人自用住宅
使用者,依基地租金額之60%計收之規定,且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1點,供公共通行
之騎樓使用者,依基地租金額之50%計收,是本件被告應連
帶繳納之94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系爭土地月租額為18,133
元【(23,642×100/376×60%)+(23,642×95/376×50%)
+(23,642×l81/376)】;96年l月起至98年9月止則為
16,686元【(21,755×100/376×60%)+(21,755×95/376
×50%)+(21,755×181/376)】。被告雖於98年9月25日向
原告繳納租金37,830元,但仍積欠97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部
分租金及自97年4月起至98年9月止之租金全數;且依兩造簽
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3項明文,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
上者,每逾期1個月,照欠額加收5%,最高以已欠額之1倍為
限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及違約金,爰
依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1項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己○○、丁○○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惟以系爭租金只有丁○○沒有繳,其他被告均有繳納;且以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證明系爭土地89年1月20日時
可以由被告申購,但原告拒絕,導致被告須繳納租金,原告
至少應免除被告滯納租金之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而被告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76,471元,及293,018元依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逾期
違約金;嗣變更擴張請求金額為488,699元及其中305,246
元依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乃屬聲明事項之擴
張,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91)國基字第0050號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資料表、債權額計算書,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丙○○、己○○、
丁○○雖抗辯租金僅被告丁○○未繳納,惟系爭土地租金
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明文由共同承租人負連帶責任,
則依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全體求償。至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本可申購與本件租賃關係無涉,無以為據。從
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
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
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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