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並以現金
卡為工具,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
被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給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查詢申請資料明細、A1
PBK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帳務資料、計算式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縱被告辯稱其
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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