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0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執全一字第25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同法院92年
度存字第385號、93年度存字第341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
台幣(下同)98,500元及執行費788元,嗣原告於98年2月3
日依同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9號裁定提供反擔保(同院98
年度存字第0422號)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茲因本案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依
此計算原告提供反擔保期間遭不當假扣押計353日(98年2月
3日至99年1月21日),因此受有每日利息14元之損失(99,
288元×5%÷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942元。按
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正當理由,貿然對原告之提存款聲請假扣押,顯係
藉保全程序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使原告不能領取提存款反
而提供擔保金,因此喪失與法定利息相當之利益,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擔心原
告在訴訟中會脫產,所以才聲請假扣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以其支出兩造先祖墳墓遷葬費用計197,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原
告應償還其98,500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8年
度裁全字第149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33,000元為原告提
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98,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被告即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以98年
度執全一字第2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同法院92年
度存字第385號、93年度存字第341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98,
500元及執行費788元,原告則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
98,500元後,撤銷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嗣被告所提起之本
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投小第33號民事小額判決被告敗訴
確定,被告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9年1月20日
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9號民事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執全一字第256號執行命令、98
年度存字第0422號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本院98年度投小第33號民事小額判決、臺中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
依上揭法條文義所示,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同法第529條
第4項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
銷三種情形併列,在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似無須其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因自始不當為要
件。惟本條之規定,係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假扣押,濫用
假扣押制度;而假扣押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強制執行,債
權人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應經本案訴訟判斷,始得確定,
如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毫無依據,其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如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
否正當而一律賠償,無異認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
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之目的相悖。此從債權人假扣押
請求之本案敗訴確定,債務人依同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尚須以該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為其要件,此時如由
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倘不問其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
,應一律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將造成聲請撤銷之原因相同
,卻因聲請人不同,而有不同之結論,顯非事理之平,即可
知之。又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多端,或其本案勝訴,或
其本案敗訴,或假扣押後情事變更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等等
,不一而足,如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不問其原因為何
,亦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
債權人必不主動聲請撤銷,須由債務人聲請撤銷,豈非坐令
債務人之財產持續假扣押,損害繼續擴大。故在兼顧假扣押
制度之目的,與避免債權人之濫用,上開債權人撤銷假扣押
裁定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規定,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
係屬不正當時,始有適用,以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保護。
四、經查,被告前以南投縣政府於74年11月9日公告兩造祖先徐
陳水、 徐羅串妹徐墻徐用源徐媽 張代 等人墳墓所在之
南投縣○○鎮○○○段63-495等地號墳墓地,因南投縣政府
售予私立培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現改名為同德高級工商職
業學校)而公告廢止,必須遷葬前揭墳墓,被告乃以子徐貴
皇名義向草屯鎮公所購買納骨塔位併辦理遷葬,共支出遷葬
費用197,000元,兩造同為 徐陳水 之直系子孫,前揭費用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為由,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98,500元,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公告、草屯
鎮嘉老公園化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
、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告則以兩造母親 徐景妹 將霧峰農會舊
正分處600,000元之定存解約,其中300,000元交予原告作為
處理遷葬之費用,且兩造母親先祖之遷葬費為原告應盡之義
務等語置辯,此有本院98年度投小字第33號小額民事判決在
卷可按,雖上開判決認定原告抗辯兩造之母於霧峰農會舊正
分處600,000元之定存解約,其中300,000元交予被告作為處
理遷葬之費用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支出徐陳水
、徐羅串妹、徐墻、徐用源、徐媽張代之遷葬費,係盡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不能認為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縱使被告主觀上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115
條規定,兩造之母親徐景妹為前順位義務人,被告仍不能對
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且被告亦未能證明於遷葬時不能通知原
告或急迫之情事,或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原告,即
難謂被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又徐景妹就兩造
徐氏 祖先為前順位義務人,被告縱為上開徐氏祖先徐陳水
、徐羅串妹、徐墻、徐用源、徐媽張代遷葬,其受有利益人
為徐景妹,原告難謂因被告遷葬而受有何利益。因認被告之
請求,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而判決
駁回被告之訴。惟細繹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非兩造提
出證據,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後,無法判斷,被告於提起訴
訟前及訴訟中,並無法預知訴訟之結果,其為保全債權將來
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依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其已
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
合,其後假扣押裁定,復非因原告提起抗告而撤銷,而係被
告於本案敗訴後聲請撤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
押,有何不正當或濫行聲請之情事,僅以債權人即被告聲請
撤銷假扣押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則其請求被
告給付利息損失4,94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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