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庚○○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24日追加連帶保證人辛○○為被告,又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2,037元。」,嗣於
99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08元
。」,嗣因與被告丙○○、甲○○成立和解,撤回該兩人之
起訴,復於99年4月17日以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庚○○、
辛○○應給付原告163,842元。」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庚○○於97年10月至12月31日任職於原告台南市○○
路○段○○○號台南新光三越新天地五樓男人幫專櫃人員一職
,在任職期間沒有妥善管理商品庫存,於97年12月31日盤點
完庫存後,商品短缺445件,總金額292,037元,期間進貨的
貨運簽收單及商品進貨單皆有簽名,嗣經我方屢次催討,並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庚○○97年10月1日到職前,我方已於97年9月30日晚上
提供商品清單,且被告庚○○也在台南新光三越5樓當場點
貨,並於97年10月15日被告庚○○及丙○○以E-mail回覆公
司確定商品數量,我方才將商品數量轉入電腦系統,98年12
月3日證人丁○○(我方負責百貨公司專櫃出貨的小姐)也出
庭證實此點貨過程確實無誤。
㈢97年12月31日晚上盤點前都有將庫存表寄到被告庚○○及丙
○○,以及盤點後也立即以E-mail將盤點明細寄到被告庚○
○及丙○○,都有電子郵件記錄,此外當天盤點都是被告庚
○○及丙○○親手用掃瞄器一件一件掃描進去電腦,還有證
人在場!盤點完後,因被告在97年10月1日到97年12月31日
這段期限相互代打卡,我方將其免職,並於98月1月5日通知
有盤差,但被告始終不願對明細,我方才提起告訴!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我方已提供商品明細簽收單及貨運公司運送簽收單,單上
都有被告之簽名,況且我方也有提出97年10月1日到97年
12月31日這段期間的銷售明細及專櫃進貨明細,表上都
詳細載明日期及簽名,並且我方出完貨後,都會要求被告
以E-mail回覆是否出貨數量有誤,都足可證明被告的確有
收到公司所寄出的商品,決非被告所言沒收到。
⒉被告是任職專櫃人員,本來就有保管商品之責任,且專櫃
人員是二名,是必須共同負責商品的保管,決非被告庚○
○所主張是可分割責任。
⒊證人丁○○已說明97年9月30日到97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
每次出貨給台南新光三越專櫃後,被告收到貨後,她都有
用MSN或E-MAIL跟被告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才將商品數量
Key入電腦系統,這段期間被告共收到商品數量9042件,
決非被告所聲稱只簽收1963件。
⒋99年1月21日證人 林鈺柔 也出庭說明整個盤點過程,並在
被告點完庫存數量後,證人林鈺柔問被告是否有沒點到的
商品,被告也回答\"都點完了!\",之後當場將盤點表由專
櫃上的電腦之電子郵件信箱寄回公司及被告的電子郵件信
箱,證人林鈺柔也證稱移交是完成,但因剛好遇到98年元
旦假期,所以盤差表(短缺445件商品金額一共是292,037
元)是才在98年1月5日寄給被告,基以上所述,整個移交
的過程是確實完成的,決非被告所言未完成。
㈤我方要求被告賠償商品短缺金額146,008元、利息7,300元、
我方人出庭交通費8,000元、訴訟費2,900元及證人費用2,52
6元一共是163,842元整。
㈥並聲明:⒈被告辛○○應與被告庚○○連帶賠償163,842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短缺商品部分,97年12月31日盤點完畢原告公司告知短少10
00餘件,但實際短少數量要回台北總公司入盤點系統才能確
定,也將所有進出貨資料都帶回台北公司。被告當天即被通
知不適任於解雇,98年1月5日聯絡原告公司時,該公司經理
又稱數量增為2000件,三天後收到存證信函得知短少445件
,98年3月4日於台南市政府勞資調解時原告公司又稱有商品
重複入庫,短少部分減為334件,短少數量一直更變,且原
告公司作為證據之商品盤點表,短少品項多達527項卻只少
445件,實際短缺項目模糊不清,而貨運商品簽收單,亦均
只有貨品重量並無商品明細,因此證物之證據力值得懷疑。
㈡被告任職於台南新光三越新天地百貨專櫃,百貨也均有樓層
管理人員進行控管,且任職期間原告公司也有多人在專櫃進
行銷售、收貨退貨與攜出貨物行為,被告並不是24小時皆在
櫃上,且被解雇後完全無法再進行核對商品短缺是否正確,
答辯人純屬付出工作之勞務,原告公司並無可依循之貨物管
理辦法,卻將損失之責任全部歸屬於被告是否合理?
㈢被告庚○○於97年10月1日到職,在職期間擔任專櫃銷售人
員乙職,到職後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庚○○庫存數量,僅要求
被告庚○○清點,並未派員參與清點以確認庫存於倉庫之存
貨數量,若僅依據原告所提之電腦庫存清單,根本無法證明
短缺數量係被告任職期間所為,且電腦清單係原告單方面所
提之文書,無法直接證明與被告有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簽收之貨物簽收單根本亦
無法判斷衣服簽收數量,僅有簡單記載件數及重量,且該件
數僅表明貨運包裝件數並非實際收受衣服件數,退步言之,
被告縱有親簽之貨物簽收單,亦僅有對簽收數量負責,惟原
告所提之短缺數量僅單方面之記載,無法看出被告庚○○實
際收受數量及在職期間銷售數量,故單憑原告所提之庫存清
單,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庚○○需負擔數量短缺之責任。又被
告庚○○於言詞辯論筆錄內陳述(詳98年6月3日筆錄第4頁)
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惟迄今原告仍未針對該數量短
缺係由被告所為提出具體事證,顯見原告並無相關直接證據
證明數量短缺係被告任職期間所為,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
內陳述若數量在100件以下原告亦不追究(詳98年6月3日筆
錄第3頁),由此可推知,原告對於進貨數量之管理並非確實

㈣被告係擔任專櫃銷售人員,非倉管人員,且原告所提供之置
貨倉庫亦非單獨由被告使用,係有其他廠商共同使用,若有
數量短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仍有疑義?被告庚○○為勞方,
原告若蓄意將數量短缺乙事歸責於被告,被告係處於不平等
之條件下,原告所提之商品電腦清單亦是由原告所為,數量
是否屬實尚難認定,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數量短缺係
由被告庚○○所為,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
㈤被告於任職期間尚有其他銷售人員加入銷售,於97年11月份
因為台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舉辦週年慶活動,需較多人員加
入銷售,亦有僱用工讀生及其他台北總公司人員南下協助,
於上述週年慶期間銷售人員共計有4位分別為 徐語歆 (已離
職)、高雄店長林鈺柔、 吳興華 、丁○○,均有參予銷售,
是否亦有可歸責事由?僅因為被告任職期間較長,將所有不
利益轉嫁於被告,另原告所提之證物影本根本無法核對數量
,卻一再要求被告自行提出相異之處,舉證責任乃原告最基
本之要件,原告所列證據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物,被告如
何進行防禦。
㈥原告與被告為僱傭關係,惟原告身為企業主更應該以平等互
助原則,以利勞資合諧,但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僱傭契約
書內容觀之,完全不利於被告,訴訟管轄、職務調動均違反
法令依據,被告僅受雇擔任銷售人員,怎知離職後還需負擔
賠償責任?另原告亦先行預扣被告工資,被告迄今仍未另訴
請求,試問如此不平等條件下,原告未能提出直接事證,被
告無法正常工作還需忍受無辜訟累,情何以堪?
㈦原告於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皆自認被告於解僱當天97年
12月31日並未盤點,直至98年1月5日始要求被告前往確認盤
點數量,被告如何確認數量係離職當天盤點數量?原告僅主
張發電子郵件給予被告,惟被告庚○○否認曾收受該信件,
原告需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已收受該信件,退步言之,被告
縱使收受該信件,亦無法證明數量係97年12月31日盤點數量
。又證人亦證稱97年12月31日盤點庫存數量時並未到場,係
由原告自行盤點後再通知證人前往核對資料,且盤差明細表
亦證人重新製作並非當日實際數量,被告與原告當日亦無實
際盤點完成(98年10月7日言辯筆錄可參),由此可知,系爭
盤差明細表數量並非真實數量。且依原告提出的貨量點收簽
單影本整理出被告簽收數量僅1024件,丙○○簽收數量939
件,一共1963件,然原告提出的盤點到數量有4173件,已大
過於點收數量。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已確認到職數量,並有被告
確認數量之電子信件,惟原告所提出之電子信件,被告庚○
○僅回覆收到10月14日貨運單號00107(通盈貨運),調撥單
號IMMZ00000000000之貨物,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已確認到職
所有數量。
㈨針對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業務侵占告訴,已
經偵查終結為由鈞署98年度偵字第4188號、98年度偵字第
14753號獲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利用刑事程序來達成其賠
償目的,惟其目的未達,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供參考。
㈩被告於4月20日收到原告的補充的e-mail,原告公司只有要
求被告發e-mail確認商品,但附件資料被告全未見過。被告
附上2008年11月12月的班表、2008年11月12月打卡記錄,比
對原告提出的e-mail,11月21日被告下午3點晚班,打2點50
分的卡,郵件資料卻顯示2點47分被告上班前就由被告寄出
;12月20日被告下午5點23分已下班郵件時間卻是7點26分;
另外12月26日被告放假,卻有被告姓名的郵件資料,由此可
見郵件並非由被告確認寄出。且原告提出的商品明細上並無
顯示任何調撥單號,被告如何回覆有確認調撥單號的e-mail
,可見原告提出的證物真實性有疑。原告一再強調點收貨都
有簽收資料,卻無法提出確切資料,顯見原告一再拖延訴訟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要求賠償的金額與跟丙○○和解金額都以商品原價計算
,也未扣除公司應負擔部分,實為不合理。又原告公司尚積
欠答辯人97年12月份薪資29,803元,如需賠償,本人請求積
欠薪水抵銷賠償金額。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盤點數量為4173件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有短缺445件商品?是否應由被告庚○○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7年10月至12月31日任職於
原告台南市○○路○段○○○號台南新光三越新天地五樓男
人幫專櫃人員一職,在任職期間沒有妥善管理商品庫存,
於97年12月31日盤點完庫存後,商品短缺445件,期間進
貨的貨運簽收單及商品進貨單皆有簽名云云,惟被告予以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則原告
自應就被告在任職期間沒有妥善管理商品庫存,致商品短
缺445件等情,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對庫存盤點尚有4,173
件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應就被告有簽收進貨超過4173件
,再扣除銷售件數後,尚有短缺445件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貨運商品簽收單,均只記載貨品重量
及件數並無商品明細,且該件數僅表明貨運包裝件數並非
實際收受衣服件數,且貨運商品簽收單上之簽收人並非全
部被告一人所簽,自難認被告收到原告所指稱之商品種類
及件數,縱有被告親簽之貨物簽收單,被告亦僅應對伊簽
收部分數量負責,又原告所提之短缺數量僅原告單方之記
載,無法看出被告庚○○實際收受數量及在職期間銷售數
量,故單憑原告所提之庫存清單及簽收單,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庚○○需負擔數量短缺之責任。
(三)又查,被告係擔任專櫃銷售人員,非倉管人員,且原告所
提供之置貨倉庫亦非單獨由被告使用,尚有其他廠商共同
使用,若有數量短缺是否可全歸責被告實有疑義?又查原
告所提之商品電腦清單係由原告所制作,數量是否屬實尚
難認定,原告雖稱:證人丁○○已說明97年9月30日到97
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每次出貨給台南新光三越專櫃後,被
告收到貨後,她都有用MSN或E-MAIL跟被告確認數量確認
無誤後才將商品數量Key入電腦系統,這段期間被告共收
到商品數量9042件,決非被告所聲稱只簽收1963件,惟查
,被告固承認曾有用MSN或E-MAIL跟被告確認,但否認原
告所提出之郵件,為伊所制作,且原告所稱附件資料被告
全未見過。復查,97年11月21日被告下午3點晚班,打2點
50分的卡,郵件資料卻顯示2點47分被告上班前就由被告
寄出;同年12月20日被告下午5點23分已下班郵件時間卻
是7點26分;另外同年12月26日被告放假,卻有被告姓名
的郵件資料,此有被告附上2008年11月、12月的班表、
2008年11月、12月打卡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236頁),且原告提出的商品明細上並無顯示任何調撥
單號,被告如何回覆有確認調撥單號的e-mail,可見原
告提出的郵件尚難認係由被告確認後寄出,準此,原告所
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數量短缺係由被告庚○○所為。
(四)末查,原告以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之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認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予以
不起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0、191頁),該處
分書載明「告訴人公司原據電腦庫存資料即盤差明細表記
載短缺服飾445件,而指訴被告庚○○、丙○○侵占告訴
人公司服飾445件,然嗣後告訴代理人乙○○又當庭更正
為短少403件,惟未提出資料說明增減所憑依據,再觀諸
盤差明細表所載庫存數量、盤點數量等資料,並無附有每
日商品進出貨資料等單據為憑據以供查證,且部分商品竟
出現盤點數量大於庫存數量情形,故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
盤差明細表之正確性,已非無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號參照),亦與本院有相同結果
之認定,從而,尚不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自無法
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一再強調點收貨都有簽收資料,卻無法提出
確切資料,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數量短缺係由被告
庚○○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被告辛○○應
與被告庚○○連帶賠償163,8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本件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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