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明指定辯護人林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52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清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共計7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同表編號3「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1次。 嗣因 員警原即對劉清明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清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下稱鑑定書A)、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鑑定書B)、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5年6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共4紙,下稱鑑定書C),各係該等機構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前經員警針對被告所持用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分別與張○○、吳○○及沈○○間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暨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故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張○○、吳○○及沈○○之警偵證述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犯罪事實,各據證人吳○○
、張○○及沈○○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附表二編號2、3、5所示物品扣案足佐,其中編號2、3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重量詳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鑑定書A、C存卷可稽;另員警於104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沈○○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所扣得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鑑定書B在卷可查,適堪佐證證人沈○○所稱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上開各情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又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
予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電話中原欲販賣海洛因予張○○,然抵達現場後張○○稱渠沒有錢希望能賒欠價金,伊遂向張○○表示如此將越欠越多,乾脆請他吃,因此伊實際交付海洛因予張○○之際實係基於轉讓意思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4年5月7日下午2時41分34秒、2時58分14秒以門號①與張○○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後雙方乃於同日下午2時58分14秒通話後某時許前往該址「○○○藥局」碰面,被告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而張○○當場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於偵審證述明確,復有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並經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則證人張○○前於警詢證稱:該次通話係欲向被告借錢而非購買毒品云云(104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即與事實有悖,此節更據該證人偵查中釋稱:先前警詢因會怕而否認向被告購毒,現在想清楚決定老實說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5頁),故證人張○○上開警詢證述要非可採。
2.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針對案發時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之舉究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思而為乙節,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此次通話係伊要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
0元海洛因,約在○○○藥局前交易,被告拿給伊1包海洛因,但伊沒有給被告錢,通話中提及「3000元」係工錢,伊的意思是要含毒品價金1,000元及3,000元工錢過幾天再還給被告,此次係直接向被告購買,並非合資或請被告代購等語(偵一卷第26至27頁);嗣於審理時則改稱:在附表三所示通話中係拜託被告去拿海洛因,伊要和被告合資購買,通話中所述「3000元」係除草機費用,意思是該費用與此次拿毒品之費用下次再一起給被告,見面時價金暫先賒欠,被告於電話中亦未提及要免費給伊毒品,見面後伊毒品拿了就走,好像並未提及是否要給錢之事,伊所拿到海洛因價值約1,
000元等語(訴字卷第99至105頁反面),針對前記時間向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之緣由先後所述固有出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先後證述不符即認其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3.是本院衡以證人張○○雖到庭證稱當時欲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參諸該證人於審理時既稱:伊不知道被告係以何價格向何人購買毒品,亦不清楚上開通話時被告是否身上已有毒品,抑或是通話完畢後始向他人取得,或被告自己有無出錢,此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並未當著伊面前分裝毒品等語綦詳(訴字卷第102頁至反面),足徵證人張○○係向被告本人表明欲取得毒品,亦係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就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一節並無所悉,故證人目的僅在取得毒品,至於被告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所問,且渠等見面後現場並無任何分配毒品之舉,要與一般合資購毒者嗣後分配毒品及分擔購毒金額之情狀有異,基此已堪認定證人到庭所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並非可採。反觀該證人偵查中所稱購買毒品價金暫先賒欠、待與3,000元工錢事後再予給付之情節,非惟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一致,亦與被告審理自承通話時確實有販賣毒品意思等語相符,且依證人及被告供述可知,張○○所取得該包毒品確實相當於1.000元價格,亦即張○○原先於電話中欲購買之份量;復細繹前開通話內容可知,張○○於電話中業已向被告表明當下無法給付價金、將連同其他款項延後給付之意,而被告並未做其他表示,反隨即允諾答稱「好」,顯見實情並非被告所辯見面後張○○才表示希望賒欠、因而犯意變更為無償轉讓之情,基此本院認證人張○○偵查中證述較屬可採,故本次犯行被告於上記通話時即已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繼而於雙方見面時交付上開毒品,堪認被告此舉確係該當販賣毒品構成要件無訛。惟證人張○○始終均稱此次交易價金1,000元迄未給付被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事後被告果有取得此部分價金,本院乃認本次交易價金係由張○○予以賒欠。
㈢再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實際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甚而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遽將原持有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故渠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之舉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編號7、8所為係違反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另渠就同表編號3犯行則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入監服刑,原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1月8日(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4月、3月、9月、6月、1年5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
4年11月9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本件附表一案發之際,渠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業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又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行為人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程序
均坦認犯行不諱,此有渠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故此部分犯行符合前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審理時雖坦認附表一編號1、2、4、5、7、8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渠前於偵查中針對該等犯行或辯稱係與購毒者合資(編號1、2、4、5、7)、抑或辯稱係無償轉讓(編號8);另針對編號6犯行於審理時辯稱係轉讓予張○○,至其前於偵查中則曾稱與張○○合資或無償轉讓云云,就販賣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營利意圖部分均予以否認,即難認已就此等犯行自白犯罪而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2、4至6犯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其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7、8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3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本院認被告此等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況其中編號3犯行更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㈤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均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
事由(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偵審自白),遂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實屬可議,惟念渠於審理時就大部分被訴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尚見悔意,復衡酌渠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家庭狀況(詳訴字卷第113頁反面)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⑴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⑵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上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
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原第19條第1項則擴大沒收範圍,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且「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自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⑷是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沒收之說明:
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自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復經被告陳稱:編號2海洛因係在104年4月12日前即向他人購買,經陸續販賣或轉讓予吳○○、張○○所剩餘,編號3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伊於104年6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得,經實施附表一編號7、8犯行後所剩餘(訴字卷第54頁),洵堪認定附表二編號2之物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所剩餘,另附表二編號3之物則係渠實施附表一編號7、8犯行所剩餘;又揆諸前開說明,因該等扣案物係在被告最後實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104年5月7日,及同表編號8所示104年6月24日)後為警查獲,即應分別僅在其此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毒品實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夾鍊袋係供被告實施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應依該條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實施附表一各次犯行所持用行動電話(含SIM卡,即門號①)亦為渠所有,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物業已滅失,爰依同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7、8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⑷末扣案其餘物品茲據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4、10均係
供伊自行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伊不確定附表一各次犯行有無用到同表編號6、7所示行動電話,編號8與本案無關,編號9係伊平常用來裝放毒品之用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5頁),且其中編號6、7所示行動電話暨SIM卡依卷附事證俱未足證明被告果曾以該等門號聯繫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⑸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手法│主文│├──┼──────────────┼──────────────┤│1│104年4月12日上午8時4分48│劉清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秒,吳○○以0000000000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如│││話門號撥打劉清明所持用門號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方乃於上開通話後約30分鐘前往│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劉清明上開住處,劉清明當場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重量不詳)予吳○○而既遂,吳│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則交付價金1,000元予劉清│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明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行】││├──┼──────────────┼──────────────┤│2│104年4月15日上午10時53分33│劉清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秒、中午12時4分51秒,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如│││以前述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劉清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乃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國中前之統一便利超商,劉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明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因1包(重量不詳)予吳○○而│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既遂,吳○○則交付價金1,000│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元予劉清明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行】││├──┼──────────────┼──────────────┤│3│104年4月24日晚間10時14分11│劉清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秒、25分13秒,劉清明以門號①│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與吳○○前述門號聯繫,吳○○│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表示欲向劉清明拿取海洛因之意│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雙方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加油站旁○○○○飲料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由劉清明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吳○○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行】││├──┼──────────────┼──────────────┤│4│104年5月3日下午2時54分11│劉清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秒、3時14分43秒、晚間8時2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如│││分1秒、8時34分35秒,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劉清明所持用門號①聯繫並達成│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乃於上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最後一次通話後某時許前往高雄│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市○○區○○路○○○○號「○○○│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藥局」前,劉清明當場交付價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張○○而既遂,張○○則││││交付價金1,000元予劉清明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5│104年5月5日上午9時37分37│劉清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秒、晚間8時54分47秒、9時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如│││分59秒,張○○以前述門號撥打│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劉清明所持用門號①聯繫並達成│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乃於上開│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最後一次通話後某時許前往上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藥局」前,劉清明當場│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重量不詳)予張○○而既遂,│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張○○則交付價金1,000元予劉││││清明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6│104年5月7日下午2時41分34│劉清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秒、2時58分14秒,張○○以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如│││述門號與劉清明所持用門號①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乃於上開最後一次通話後某時許│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前往上址「○○○藥局」前,劉│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清明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張○○││││而既遂,惟此次交易價金則據張││││○○賒欠而迄未給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行】││├──┼──────────────┼──────────────┤│7│104年6月4日下午3時34分19│劉清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秒、4時3分38秒,沈○○以00│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①與劉清明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意後,雙方乃於上開最後一次通│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話後某時許前往美濃○○橋附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土地公廟,劉清明當場交付價值│;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重量不詳)予沈○○而既遂,沈│能沒收時,追徵之。│││○○則交付價金4,000元予劉清││││明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行】││├──┼──────────────┼──────────────┤│8│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劉清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沈○○以前述門號撥打門號①│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與劉清明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後,雙方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往美濃○○橋附近某處,劉清明│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當場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沈○│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而既遂,沈○○則交付價金2,│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000元予劉清明收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犯行】│收時,追徵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104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前扣得│├──┬────────────┬────┬──────────┤│1│吸食器│壹組││├──┼────────────┼────┼──────────┤│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伍包│驗餘淨重合計1.16公克│││袋伍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74│││含包裝袋肆只)││、1.553、0.402、0.│││││325公克,合計3.854│││││公克│├──┼────────────┼────┼──────────┤│4│鏟管│壹支││├──┼────────────┼────┼──────────┤│5│夾鍊袋│壹包││├──┼────────────┼────┼──────────┤│6│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壹支││││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壹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8│遠傳3G易付卡│壹張││├──┼────────────┼────┼──────────┤│9│小皮包│壹個││├──┴────────────┴────┴──────────┤│㈡104年6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10│玻璃球│壹個││└──┴────────────┴────┴──────────┘附表三(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05.07│(劉→張)││14:41:34│劉:你如果要趁早喔,我要來高雄│││張:好阿不然你先借我明天給你好嗎│││劉:真的救到...│││張:含我要給你的給你,含那3000明│││天一起給你,我跟我媽說一下│││劉:好阿│││張:你在哪裡│││劉: 家阿 │││張:好我過去│├───────┼────────────────┤│104.05.07│(張→劉)││14:58:14│張:直接去找你還是│││劉:你直接來好了,我全身黑漆漆,│││我出去接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