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童木華 被上訴人 林品樺 (原名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
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院民國105年8月10日105年度上字第186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105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分別有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79、63頁),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有德律師住居法院所在地即台中市○○路○段,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5年9月6日(為週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5年
9月10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參照),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