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98號上訴人即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福敏 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之聲明,並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101年10月29日書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並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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