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期滿;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竊盜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2年4月1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旁農田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8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昇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9月28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期滿,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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