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招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告莒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代表人乙○○(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招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四日訴九00五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參與被告招標之「竹山二次變電所斷電器及附屬設備汰換工程」投標,並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得標。嗣原告主張因標單上日期塗改未依規定蓋印鑑章,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規定,標單應屬無效,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表明標單無效,難以辦理契約。惟被告仍以(九十)投總事發字第九00一00九八號函表示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案經原告提出異議,惟被告仍維持原處分,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刊登原告名稱於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日起一年內禁止參加各機關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為分包廠商。原告不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有關退還差額保證金部分,申訴有理由;其餘部分,申訴無理由。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關於原告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將原告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刑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標單修改處所蓋印章與標單上負責人欄之印章不符,且與印章印模單
上所留印文亦不符,標單應為無效。依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款規定所稱印章,應係指與印章印模上所留印鑑相同之印章,而非指任何一印章,此依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第九款及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可稽。且若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款所稱印章與第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印鑑有別,則將發生究否係投標廠商修改之爭議,易生紊亂開標程序之結果。
⒉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可推知
,標單上所蓋印章應與招標文件中所繳交之印章印模單相同,否則標單無效。原告於標單上修改,未加蓋印章印模上所留之印文,標單應為無效。且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被告應有審查投標文件之義務,於投標文件不符招標規定時,不得開標、決標或應撤銷決標。本件原告於標單上修改而未蓋章,招標主持人予以開標、決標已屬疏失,決標後雖又以標單負責人欄上印章模糊不明為由,要求原告攜帶印章補蓋,惟應無法補正其疏失,而原告二次補蓋之印章與標單負責人欄及印章印模單上原所蓋印章不符,依投標須知規定,標單應屬無效。縱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條規定所稱「補正」,其補正係為使程序合乎法律規定之要式行為,自應於開標前補正,且應依符合法規規定之方法補正,是本件原告二次之補蓋印章均不符合規定,應視為未補正,而不得決標或應撤銷得標。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工程除原告外,另有中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三家
廠商參與投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在被告所在地開標。原告之標單於年月日部分將「89」改為「90」年,經塗改而未於塗改處蓋章,主持人認為開標當日為九十年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剛過幾天),將「90、1、3」寫成「89、1、3」係一般人容易犯的錯誤,顯係明顯之誤繕,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二項規定「:::招標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補正。」即請原告當場於修改處蓋章,完成補正程序。則既於修改處加蓋印章,即非本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或修改處未加蓋印章者。」,應無本條規定「標單無效」之適用。
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開標宣布由原告得標,且原告亦已於同年一月五日依
約繳交差額保證金,其卻於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之情事及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規定,作成押標金不予發還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相關規定辦理之處分。惟被告並未對原告作成「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之處分,而其起訴狀之事實卻載明「:::詎被告以:::,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差額保證金四十六萬七千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領回。
理由
一、按「:::招標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補正」、「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投標須知第廿二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參與被告之「竹山二次變電所斷路器及附屬設備汰換工程」投標,所填總價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元為最低標,惟標單上之投標年份卻誤載為「89年」,嗣經塗改為「90年」,並於塗改處補蓋非屬印鑑章之原告代表人印章,此有標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為前揭情詞之主張。經查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款規定「標單字跡模糊不能辯識或修改處未加蓋印章者,所投標單無效」,與第十二條第一款「::標單應慎重填寫,總價應用正楷書寫,書明投標廠商商號、地址與負責人姓名、簽蓋印鑑:::」及第十六條第九款「投標廠商聲明書或標單簽蓋印鑑不全:::,所投標單無效」對照之下,前者之印章與後者指印鑑,應屬有別。即於填寫投標金額、投標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之標單時應簽蓋印鑑章,並於投標時須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十四條備妥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照投標須知第十二條標單所蓋印鑑之規定相同),俾於決標後,依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核對得標廠商標單印章,與證件正本之印鑑是否相符,如不符並通知補蓋正式印鑑。惟對於已填妥標單後加以修改之修改處則僅規定加蓋印章即可,否則所投標單無效,並未規定修改處須加蓋印鑑章或印模章,原告主張,依前述各投標須知條文規定,可推知標單年份上之修改處亦須知蓋印章印模上所留之印文尚屬無據。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參與被告之「竹山二次變電所斷路器及附屬設備汰換工程」投標,因剛跨越年度、原告於標單上之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此係明顯之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被告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允許原告補正,並因最低標而予決標自無違誤。又原告於該修改處亦自承蓋有其代表人印章,雖該印章非印鑑章,惟仍符合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款於修改處加蓋印章之規定,原告主張修改處加蓋之印章非印鑑章,依上開規定,投標應屬無效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投標須知第廿二條第五款、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發還原告之押標金,並將刊登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自無不合。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撒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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