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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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原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元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受原告之委託辦理本件房地產移轉登記,然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過程,從未告知系爭房地設有五百零六萬抵押借款情事,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情形項下載明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並提出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中山地政事務所,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稅籍資料及地籍簿冊內,因認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甲○○、 廖鳳娥 共同侵權行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九二號諭知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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