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援用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之事實。
二、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該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違反商標法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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