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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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七六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塑膠業之廠商,經民眾電話陳情原告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工廠空地上露天燃燒廢棄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遂派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至現場稽查,以原告在空地上燃燒廢棄物,產生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並拍照存證予以告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府環一字第○四○八七六號函附編號一○○○○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從事塑膠業,原告生產
後所餘之事業廢棄物為可回收循環利用之塑膠下腳料,故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並無燃燒之需要,亦從無燃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原告生產後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皆與清潔公司訂有清運廢棄物之契約。故原告所生廢棄物皆依法處理,並無違法情事。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其彰明。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有關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一般法律原則,於行政處分之情形,當然有其適用之餘地。
⒊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本件原告無燃燒廢棄物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當日進入原告廠區時即已明瞭此一事實,並當場發現原告並無燃燒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而係由訴外人 程主龍 燃燒枯枝落葉所致。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應即辨明行為人為何人,及被告之選任監督範圍為何,以明處分對象應為何人,惟該稽查人員就此部分皆漏未調查。再查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詎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竟未依法詳為調查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而輕率做出系爭處分,故該行政處分實有認定事實錯誤、處分對象錯誤及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當然違背法令。
⒋被告所指員工係原告所僱用,原告對之即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縱員工之行
為並非出自原告之授意,然原告未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則其對員工於廠內所造成空氣污染違規事件,自應負責云云。惟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訴外人程主龍之行為不構成不法認識或不法意識之缺乏,而不阻卻故意或不阻卻違法,仍應負責,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按法律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應限於執行職務範圍之內或至多擴張至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而非所有受僱人之行為皆須由僱用人加以負責,如此形同要求僱用人無範圍限制之無過失責任,於法不合。本件訴外人程主龍係受僱負責原告園藝工作,其職務並非廢棄物處理之相關工作,故原告之選任監督範圍應限於園藝相關工作之範圍,而非漫無限制地要求原告就受僱人之一切行為負責。再查其行為時為下班之後,所為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與執行園藝工作有任何關連性。原告就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程主龍係燃燒樹葉、樹枝,燃燒行為完全是程主龍個人所為,和原告沒有關係。
⒌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處分對象錯誤,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告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任何相關性。是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從事塑膠業,案經民眾電
話陳情原告於空地上露天燃燒廢棄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稽查屬實,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規定,經現場拍照存証依法處分。原告辯稱其事業廢棄物為可回收利用之塑膠下腳料,且事業廢棄物與清潔公司定有清運契約無燃燒之需要...云云,並無法改變其廠區內露天燃燒之事實。
⒉原告所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關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一般法
律原則,於行政處分之情形,當然有其適用之餘地。」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至該公司稽查時,當場於廠區內查獲露天燃燒造成空氣污染,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違反事實至為明確,據此處分並無不當。
⒊原告於訴願書中所陳「...進行露天燃燒者為本公司清潔人員程主龍,案
發時間本公司負責人及主管皆已下班未在廠區,事前亦未曾授意該員進行露天燃燒,且燃燒物為環境打掃之枯枝落葉...。本案經本公司查明,純屬程主龍個人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辭。該時段雖為下班時間,然該公司對員工於廠區內之行為豈能無管理之責,且本案現場勘查時發現燃燒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高約三十公分,研判燃燒行為已非一日,而該公司竟以未曾授意為由,實難讓人相信。且不管燃燒物為何,造成污染是事實,有照片佐證。
⒋綜上所述,原告污染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
告應負之違規責任。被告之裁罰依法有據,原告起訴之意旨顯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其工廠空地上燃燒廢棄物,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有空氣污染行為。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照片、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從事塑膠業,原告生產後所餘之事業廢棄物為可回收循環利用之塑膠下腳料,故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並無燃燒之需要,亦從無燃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原告生產後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皆與清潔公司訂有清運廢棄物之契約,故原告所生廢棄物皆依法處理,並無違法情事,而係由訴外人程主龍燃燒枯枝落葉所致。本件訴外人程主龍係受僱負責原告園藝工作,其職務並非廢棄物處理之相關工作,故原告之選任監督範圍應限於園藝相關工作之範圍,而非漫無限制地要求原告就受僱人之一切行為負責。再查其行為時為下班之後,所為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與執行園藝工作有任何關連性。原告就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法不負責任。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處分對象錯誤,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告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任何相關性,依法不應受處罰云云。
三、惟查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從事燃燒、融化、...,或其他操作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為首揭法條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上開所述時、地稽查,發現原告工廠空地上有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行為,現場已拍照存證,復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並已自承負責園藝人員之燃燒行為,則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新台幣十萬元,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即無違法或不當。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從事燃燒之行為並不以燃燒事業廢棄物為構成違法之要件,不管燃燒何物,只要有燃燒之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者,即已構成違規。至原告所僱之園藝工作人員是否僅負責園藝,並未負責廢棄物處理之相關工作,係原告與受僱人員間內部管理之問題,原告既疏於管理及監督,讓園藝工作人員在其廠區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並不能以原告之選任範圍等由據為免責之論據。至於原告所稱與清潔公司訂有清運契約一事,係其與清潔公司間約定如何清運廢棄物之問題,而本件係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如何規範之問題,與本案並無關連。且原告一再陳述燃燒物為環境打掃之枯枝落葉,然於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尚夾雜其它廢棄物,而燃燒地點臨近廠房且燃燒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高約三十公分,其燃燒行為已非一日。而原告又主張案發時間公司負責人及主管皆已下班未在廠區,事前亦未曾授意該員進行露天燃燒,本案純屬程主龍先生個人行為云云,惟原告對員工於廠區內之燃燒行為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訴願書中稱程主龍為原告所僱用之清潔人員,負責公司環境園藝整理等工作,程主龍燃燒打掃環境之枯枝落葉等物,其行為參諸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原告自應負此違規之責任,其竟以未曾授意為由,顯為卸責之辭。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裁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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