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五九、八四○二、八九二六、九一五八、九三八八、九三八九、九三九○、一○三一○、一○四七○、一○四七一、一○四七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七二六○、一一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並沒有分得本案贓款三萬元, 唐金明 因欠聲請人三萬元,經聲請人催討,唐金明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歸還三萬元,聲請人並無從唐金明處取得恐嚇之款項,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可證;又聲請人停車等待之處,與竊盜現場距離約三百五十公尺,苟若聲請人在該處把風,衡情焉有如此長遠之距離之理?並提出相片五張為憑,足見聲請人並無竊盜等犯行,詎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現場勘驗上開把風距離及傳訊證人 張朝芳 、唐金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再審等語。
二、惟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確有竊盜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唐金明迭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初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 許明河 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另聲請人亦不否認有分得款項,且聲請人亦於警訊中坦承竊盜事實不諱。以同案被告唐金明、張朝芳及聲請人三人,係於凌晨二時許,駕駛大貨車外出,若謂無行竊之犯意,何須於凌晨駕駛大貨車前往,顯違常情,可見聲請人等自始即有結夥竊取油漆之犯意,至為明顯。雖唐金明因見已無油漆,改竊取汽車,於聲請人等竊盜之行為,並無影響。聲請人又將其電話交與唐金明聯絡被害人許明河,被害人許明河取車交付贖款與同案被告張朝芳之時,同案被告唐金明及聲請人亦均在旁監控,事後又分得款項,可見聲請人亦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同案被告唐金明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聲請人是冤枉的,他不知道我要取偷那輛車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因認聲請人竊盜等事證明確,所辯無非翻異卸飾之詞。並敘明:「又被告甲○○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謂係被告唐金明欠伊之款項,事後經向唐金明催討,唐金明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歸還三萬元,其並無從唐金明處取得恐嚇之款項;又提出相片五張,稱:被告甲○○停車等待之處,與竊盜現場距離約三百五十公尺,苟若其在該處把風,衡情焉有如此長遠之距離之理?並請求再開辯論,以調查事實真相。惟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及再開辯論。」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