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7749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3,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面額共計14,0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領取上開債票所附已到期之息票,爰以現金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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