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炯鈁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營業大貨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JK-八四五」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車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台北區監理站依法扣留車牌0面後,成為無車牌車輛,倘行駛即將遭取締告發,而無法出車營業,甚感困擾,為免再遭告發,竟基於偽造車牌之故意,於同年九月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招牌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家,以壓克力材質,指明偽造與原車牌同色、同型、同號之「JK-八四五」號碼車牌0面。再於翌日(即九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欣欣客運旁載貨時,將上開車牌其中一面懸掛於車前保險桿上、一面存放於車內備用後,即駕車行駛於公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至同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國道三甲號公路萬芳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當場查獲甲○○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並扣得其所有上開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於前開時地委託招牌店家,指明偽造「JK-八四五」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貳面後,將其中一面懸掛車上,另一面存放車內,而行駛於國道三甲號公路處為警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並無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是因在工作場所作業需要登記車號,方會在營業時掛上車牌,以便利登記,而一時疏忽,未將車牌取下方會為警查獲,且該二面車牌無論於材質、面積、字體大小、缺少「台灣省」數點上,與監理站發給之牌照有顯著之差異,應不會誤辨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委請招牌店家偽造「JK-八四五」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
面後,除將其中一面存放車上,又將另一面懸掛車前保險桿上,而駕駛該車行駛於公路,行使系爭車牌乙節,除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外,並有查獲時之照片四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另有自製「JK-八四五」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扣案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按然汽車號牌係汽車牌照之一種,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
其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汽車號牌僅公路監理機關有權製作至明。而扣案之「JK-八四五」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經本庭以肉眼觀察當庭勘驗:車牌號碼「JK-八四五」二面,面積為三○×一五公分,其中一面有二釘孔痕跡等情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非公路監理機關製作者甚明。再參以當場查獲之照片,扣案之車牌,雖係由不詳之店家所製作,然與公路機關發給之營業大貨車車牌相較:
⒈就車牌之面積言:扣案者為三○×一五公分,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者為三一‧八
×一五公分;⒉其上排列之文字邏輯:均係二字大寫英文字母後,以「—」連結,再排列三阿
拉伯數字;⒊整體顏色搭配:二者均採「綠底白字」;⒋字體之大小、排列:橫向排列,占牌照之大部分面積;⒌掛置處所:皆為車前保險桿上之凹、槽。
綜上數點,縱扣案車牌上並無「台灣省」字樣、長度與真品有一‧八公分之差距,然扣案之車牌與公路監理機關製發之號牌已幾近相同,再以相同之方式掛置於車身處使用,以車輛每小時數十公理之速度行駛公路,輔以夜晚公路之照明,乍看之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誤認,且既係由無製作權人擅自製造,自屬行使偽造之汽車號牌無疑,故被告雖辯稱:並無「台灣省」字樣、面積、文字不同,不會經誤認云云,顯係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㈢復被告甲○○於警訊中、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其係因車牌被扣留,心想
避免麻煩,廠內作業容易,方會請求商家特別製作與真正同號之車牌類似之物,加以懸掛,且係車輛行駛出廠至國道上方為警查獲等語明確,且該JK-八四五車牌,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遭監理單位依法扣留乙節,亦經被告自承無訛外,並有詮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函在卷可佐,是被告偽造該等車牌係為行使避免他人察覺該真正車牌業經查扣之事實至明。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提出偽造之證照,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即己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無庸論第,查本件被告為規避違規遭舉發罰款之用,而執有首開偽造車牌懸掛於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其目的顯在默示該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方行懸掛,故被告此懸掛行為即有「行使」該車牌之行為,而與「行使」之構成要件相合致。況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為詮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載運貨物,係以靠行之方式營運,故公司內並無需紀錄被告甲○○究係駕駛何種車輛運貨之情,此有詮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故被告所辯係在場內登記作業後,一時疏忽未及拆下即駛上公路云云,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認屬卸責之詞,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則此項號牌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甲○○自行偽造二面營業大貨車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使用,核係犯刑法第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汽車號牌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招牌店長偽造車牌0面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甲○○雖偽造車牌0面,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方法偽造同一號碼之車牌0面,且侵害法益亦為同一,乃同一偽造行為之一部份,所犯為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偽造車牌本即意在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車牌被扣,欲圖規避警方之取締舉發,以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即偽造汽車號牌使用,妨害主管機關管理車籍及社會大眾辨識車輛之正確性,惟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及其智識、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偽造「JK-八四五」號營業大貨車車牌兩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