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欣怡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欣怡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壹佰伍拾參捲、CD音樂光碟壹佰伍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徐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國語勁爆」等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錄音帶、「夢之船」等盜版CD音樂光碟,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享有之錄音著作,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年約三十餘歲),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公訴人誤為一百元),外加每銷售一萬元以上,一千元抽取一百元,受僱於該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流動攤位,以錄音帶每卷一百元、CD光碟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一百五十三捲、CD音樂光碟一百五十五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欣怡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CD光碟為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交付他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營利以謀生,所用之手段,僅販售一日即為警查獲,所得利益尚微,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一百五十三捲、CD音樂光碟一百五十五片,係該共犯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乃因謀職不易,於進修電腦課程時,以之暫時謀生,現於廣告公司任職,為有正當職業之人,有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