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具保人 江月娥 被告 郭寶隆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江月娥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江月娥前因被告郭寶隆犯竊盜等案件,經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將被告具保釋放。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審理在案,經合法送達,屢傳拘不到庭,有送達回証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