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瓊瑤選任辯護人胡文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廖瓊瑤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GAMEBOY」卡匣參佰玖拾捌片、「GAMEBOY」遊戲合卡陸拾肆片、「超級 任天堂 遊戲」卡匣伍片沒收。
事實
一、廖瓊瑤係設於臺北縣○○市○○路○○○號「新翼電視遊樂器店」負責人,明知「GAMEBOY」、「任天堂NINTENDO」、「日圖」、「 瑪莉 跳躍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碼為第四三一九三七號、第三七三七三八號、第五七四三號、第五一七七三九號、第五一七六五二號、第四○六一五四號、第七七五八○○號、第六九九三七五號、第六七八四一九號、第六七八四四三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七十八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第二十八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且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物,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詎廖瓊瑤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電視遊樂器店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電視遊樂器含燒錄電腦程式之「GAMEBOY」、「超級任天堂遊戲」卡匣等物,再以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取利益,致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廖瓊瑤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盜版卡匣「GAMEBOY」三百九十八片(原扣案之卡匣其中七十八片經鑑定後為真品,業據保管人 廖國昌 律師返還廖瓊瑤)、「GAMEBOY」遊戲合卡六十四片及「超級任天堂遊戲」卡匣五片。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瓊瑤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指訴情節互相一致,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盜版卡匣「GAMEBOY」三百九十八片、「GAMEBOY」遊戲合卡六十四片及「超級任天堂遊戲」卡匣五片扣案足資佐證。此外,並有當場查證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文件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佈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足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使用」,非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亦不允許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使用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此業經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期研討會已有結論;「GAMEBOY」、「任天堂NINTENDO」、「日圖」、「瑪莉跳躍圖」等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七十八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第二十八類之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而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此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表示同此認定,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可參,又任天堂公司之商標係屬名牌,該公司之商標除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外,亦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予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遊戲卡匣,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出前揭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下方會出現該公司所標示由任天堂公司或日商可那米公司(KONAMI,下稱可那米公司)、日商卡波光公司(CAPCON,下稱卡波光公司)等足以對外表示一定該等光碟內之著作係前開公司所創作之用意證明文字,另任天堂公司、可那米公司、卡波光公司等公司所產製由任天堂所產製遊戲主機所得執行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物,均經美國之美商任天堂公司在美國註冊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故被告所為,另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然查:外國人關於其著作於我國境內能否享有著作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係採互惠主義。而日本與我國並無簽訂相關互相保護著作權之協定,故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本案之日商之著作,應不得享有著作權。又刑法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指以偽造之文書冒充真正之文書加以行使,換言之,其行使之相對人不知該文書係偽造者始能成立,苟相對人已知悉該文書係偽造者,自無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一如交付偽造之貨幣予他人,若該相對人已知悉係偽造之貨幣,則交付之人應不得論以行使偽造貨幣罪。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價格為三百五十元,然眾人皆知,真品市價在一千元以上,故向被告購買之人斷無不知所購買者為盜版之物,故被告所為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公訴人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與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之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