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
自訴人 張保泰 被告 葉振權 (行政法院評事)
高秀真 (行政法院評事) 藍献林 (行政法院評事) 黃璽君 (行政法院評事)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葉振權、高秀真、藍献林、黃璽君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其「對蝦養殖池設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變更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均不予專利,自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訴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均遭駁回,自訴人以:㈠、前揭發明係真正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原處分機關未准專利,已屬違誤,原判決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判決駁回理由全錄自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案稿,又國立中山大學並未接受經濟部委託審查,原判決竟謂有該大學之審查意見書可稽,極為荒謬,應認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案經被告即行政法院評事葉振權、高秀真、藍献林、黃璽君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略以:原判決雖將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專案審查意見書誤書為囑由國立中山大學出具者,然其所援用之內容實係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專案審查意見,而國立中山大學並未受託審查,此觀訴願卷所附各相關資料可明。茲原判決既認系爭發明申請案不符合專利要件,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該案是否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要係事實之認定,不生用法有誤之問題。另再審原告(指自訴人)所提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案稿固有國立中山大學未受託審查之記載,然前述原判決對審查人之誤書,僅為應予更正之問題,且縱經斟酌該提案稿,因原判決所援用者即係上開專案審查意見,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尚難謂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抑且單純之漏未斟酌證物亦不得援為對本院判決再審之依據,此觀司法院審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至明等語,乃駁回自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茲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率以被告等對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再審狀附件㈣)全未斟酌,於判決中隻字未提,即駁回其再審之訴,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殊嫌率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