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李華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是依該規定,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甲○○,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人李華國,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C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