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 梁黎民 與丙○○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一0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八之土地,及地上五四七六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十二樓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丁○○及 梁柯素美 共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詳證一),經原告核發VISA國際信用卡二張供其二人使用,依約其二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對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經查其二人於收受前述二張信用卡後,初始簽帳消費均有依約繳款,惟迄九十年一月份對帳單累計應繳總額仍餘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壹但貳拾肆元未付(詳證二),雖經原告迭次催討,但其二人均未為處理。而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外人梁柯素美對原告負有債務未為清償,且其已經死亡,而被告戊○○係梁柯素美之子,並已繼承訴外人其原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土地,及地上五四七六建號、門牌號碼為鳳山市○○路○○○巷○○號十二樓之建物,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異動資料索引為證(詳證三),足堪認定被告戊○○係訴外人梁柯素美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認被告戊○○應就訴外人梁柯素美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梁黎民就訴外人梁柯素美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應付帳款既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其將繼承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詳證三),必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原告債權之擔保,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又按行使民法第二四四條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梁黎民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自得將被告梁黎民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
四、又債權人因行使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權,而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者,倘該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一條規定之法意,債權人應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基此所言,原告及請求被告丙○○就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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