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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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被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規事實指未懸掛後車牌(置於車內),是因原後車牌遭交通執行員警拆取下來後將原有固定螺絲丟棄,致按時繳納罰金後領回後掛車牌0面,因一時找不到固定螺絲無法立刻掛上,致遭取締,確非被處分人有故意不守法拒絕掛上之情形存在。再原處分機關記載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吊銷,其處罰實有過重,並有一罪二罰之處理不當,對於被處分人之合法權益影響過大,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用號牌而未懸掛者,處罰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牌照吊銷,亦為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三百十三點六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當場查獲一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明確,復有內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證。從而,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規定,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