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處,查獲被告甲○○所持有,並經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膠袋一只,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上開扣案之膠袋一只經送檢驗結果,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實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合,而無從析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視。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