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看重壹點柒伍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安檢檯,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三號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中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八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七五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002-45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