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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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形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詹正福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及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
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並於10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2、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明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前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而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3、查本件被告已合乎累犯要件,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審酌其於為本件竊盜犯行前5年內所執行完畢之上揭有期徒刑之罪(下稱前罪),既均為與本件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堪認被告實具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作用,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復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已入監執畢,卻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圓形零錢盒及現金170元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2號被告詹正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福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張明輝 經營之豬肉攤,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明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圓形零錢盒(內有現金17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張明輝事後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正福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邱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