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霜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於另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47號)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某時起」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係以「經營」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始與「經營」之文義相符,從而,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營業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與另案被告 嚴珠燕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與另案被告嚴珠燕共同非法設置電子遊戲機臺以謀取利益,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設置電子遊戲機之類型、數量及經營之方式;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460元,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嚴珠燕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為警查扣時,仍存於機臺內,而處於被告之持有狀態,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2│犯罪所得即現金3,46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03號被告郭秋霜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嚴珠燕(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某時起,在嚴珠燕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旁「白山寺」,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2」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係由顧客先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具可換得10分,依機具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供顧客消遣娛樂,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將所得朋分得利。嗣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共1塊)、10元硬幣346枚,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秋霜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珠燕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臨檢查訪紀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嚴珠燕
2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係以「經營」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始與「經營」之文義相符,從而,被告自10
6年2月間起至106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營業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臺1臺(含IC板1塊)、機具內硬幣共346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