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龍指定辯護人李明哲(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龍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蘇永龍於107年10月3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應予更正)許,至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見其友人配偶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在該住處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著手對A女性侵之際,A女察覺有異,旋即奪門而出奔跑至距離上開住處約50公尺處時,蘇永龍仍尾隨在後並將A女推倒、壓制在地,強行將A女內褲退去,以此強暴方式,欲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經A女極力反抗並喝叱蘇永龍,適因有路人經過上開住處附近驚動犬隻,蘇永龍聽聞犬吠聲,見事跡敗露遂倉皇逃離而未能得逞,於過程中致A女受有右背挫傷併右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A女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為保護A女身分,本判決就A女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永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31頁),並有被害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案發地點手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1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3179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1078006175號函及附件被害人內褲掉落沙土之照片、被害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7年10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A女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及被告現場遺留鞋子照片3張及被害人A女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2、38至40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8、1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又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因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刪除此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欲強制性交,不顧被害人A女之掙扎抗拒,以較具優勢之身體力量,徒手推倒、壓制A女在地,強脫A女之內褲,致
A女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意識遭受壓抑,並使A女因而受有右背挫傷併右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因A女極力抵抗,且有路人驚動犬隻,被告為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始未能得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應為其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⒈又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著手強制性交之實
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累犯之說明:
⑴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侵訴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先予敘明。
⑵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⑶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
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已合乎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其前罪係同因強制性交未遂案件遭法院判刑,並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其前後犯一同一犯罪,均為故意犯,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作用,足認其後罪係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且本院認被告上開情節,難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因受自行飲用酒類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相較,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被告對於行為前飲酒,係因其長期酗酒、酒癮發作所致,被告無法預見飲酒後會致其辨識能力減低,而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雖於106年4月17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26日桃社障字第1080038356號函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鑑定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院卷第91至131頁)。被告因精神疾病長期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有本院108年4月22日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1頁),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精神狀態檢查、自述案件經過、理學、臨床檢查、個人史及疾病史所得資料後,鑑定結果略以:「蘇員否認酒醉時或酒醒後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合乎酒精使用障礙症,參考過去詢問筆錄內容及被鑑定者對於案件經過之陳述,蘇員無法記得犯案當下所為,亦在案發後於筆錄時無法描述其犯罪動機、整個犯案過程等,其犯後當下可能處於酒後的酩酊狀態,並影響其當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蘇員於平日非酒醉狀態下,具有足夠之刑事責任能力,知道強暴屬於犯法行為,也能控制自己不去犯行。此外,蘇員知道過往自己酒醉後常會有滋擾行為,其有因酒精使用障礙症及疑似酒精引發的憂鬱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而其障礙程度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8年6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2451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5至
159頁)。故從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本身雖為重度精神障礙者,且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憂鬱症之精神障礙,然其於非酒醉狀態下時,知悉強暴屬於犯法行為,也能控制自己不去犯行,而有足夠刑事責任能力。
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以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於偵、審程序時之辯解情形外,應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再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原因可分為兩類,一類為行為人本身罹有精神疾病(不論是器質性精神病或功能性精神病),其疾病本身所顯現出之病徵使然,另一類行為人本身並未罹有精神疾病,而係因使用藥物、特定物質或酒類引起,前者因行為人本身即患有特定精神病,是其有一定病史、治療脈絡可循,醫學專家得憑藉醫學專業及疾病病史、行為人鑑定時之精神疾病狀況作鑑定,然後者係因行為人一時飲用酒類或服用藥物、特定物質所產生短暫、一時性的精神障礙,醫學專家並無行為人過往病史、治療脈絡可資輔佐,就行為人於行無時究竟有無服用特定物質,又所服用之外來物質為何,若無相關扣案物品、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於鑑定上實有困難,至多僅能憑藉行為人陳述作為判準,然此涉及行為人責任能力之有無,屬於三階犯罪階層論最後一階層,為犯罪成立要件一環,就此部分之證明,自應由法院基於嚴格證明原則為調查及認定,難僅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唯一判準,先予敘明。經查,雖上開鑑定報告以被告過去警詢及偵訊筆錄及案發過之陳述均因酒醉無法記得犯案當下所為,進而認被告犯案當下可能處於酒醉酩酊狀態,然此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時沒有飲酒的樣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跟A女的精神狀況都很好,我有喝1瓶保力達,我沒有對A女性侵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案發前我先喝了2瓶小瓶的保力達等語(見院卷第203頁),被告就其所飲用之酒類數量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案發前是否確有飲酒,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被告於警詢時既得對其案發當時所飲用之酒類、數量、其本身及A女之精神狀況記憶甚詳,且尚知悉就與其刑責相關之要件予以否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屬意識清醒狀態,否則斷難同時就當時所飲用之酒類及數量能供述明確,又能一併對刑責要件避重就輕,益徵被告案發當時並無因飲用酒類後致其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存在。是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犯案當下「可能」處於酒後酩酊狀態,並影響其當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此僅憑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而為之推論,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罹之酒精使用障礙症及疑似酒精引發之
憂鬱症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飲酒或因酒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行為時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當亦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問題,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不尊重A女之身體法益及性自主決定權,竟趁旁無他人之際,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以強暴手段,對A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致A女身體受有右背挫傷併右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幸有路人經過驚動犬隻,被告因而未遂,然被告上開犯行,足顯其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漠視、對法規禁令之無視,又對A女心理造成至大陰影,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具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酒精引發憂鬱症之精神狀況,雖未達減低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與常人相比僅屬尚有足夠能力,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積極尋求A女原諒,並與A女達成和解,給付A女賠償金完畢,並經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於康復之家內負責煮菜工作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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