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正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108年度壢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正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張明輝 所經營之豬肉攤上,趁四下無人之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明輝放置於上開豬肉攤上之圓形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元,零錢盒價值2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張明輝發覺前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正福否認有於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出現在桃園市○○區○○路○○號,更無竊取告訴人張明輝所經營之豬肉攤上之零錢盒等犯行,並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並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所經營豬肉攤上之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7年11月
9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我所承租位於大竹黃昏市場內的豬肉攤上所置放的零錢盒遭竊,我當時自行調閱市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發現當日中午12時49分有一名男子竊取我的圓形零錢盒,盒內有零錢170元,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之後在107年1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我在上開市場內時發現有一名男子的裝扮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取零錢盒之男子的裝扮很像,而且該名男子本身走路有點不方便,有點一跛一跛那樣,有一些特徵看得出來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男子相同,我才確定107年11月11日再次出現的這名男子即被告就是107年11月9日竊取我財物之人,我立刻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154-159頁)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偵字卷第15-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4-85頁、第87-93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頭戴鴨舌帽身穿短袖之男子於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自告訴人攤位上竊取零錢盒得手後,隨即將零錢盒放置於大袋子中離去,而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於上開市場內被查獲時之裝扮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上開男子完全吻合,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辯稱:否認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根本無法確認係何人竊取財物,我在警詢、偵查中會承認有偷,是因為107年11月11日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他會找其他攤商過來把市場內以前有失竊的東西都推到我的身上,所以我在警局才會承認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11月9日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是被告又再107年11月11日到市場內,因為之前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行竊之人有印象,憑特徵覺得被告就是當日行竊之人,所以107年11月11日看到被告,我就直接拍一下被告請他過來,有事情要問他;我是直接問被告是否有偷過我的東西,被告當時裝傻說沒有,我就跟被告說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到是你,被告沉默一下後就向我承認是他做的,之後我也用我的手機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被告確認,該名行竊的男子是否即為被告,被告也說是他;在我問被告上開事情的時候,其他攤商好奇有圍過來看,但我從未向被告恫稱要找其他攤商一起將其他竊案都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7頁)。是以,被告上揭辯稱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被告於警詢中不僅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員警提問「竊取何物?數量為何?特徵為何?」、「零錢盒及零錢現於何處?」時,被告亦能答稱:「徒手竊取豬肉攤的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100多元,該零錢盒已經被我丟棄,零錢我已經拿去換成百元鈔」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4頁);復於偵查中明確供承監視器錄影畫面確為其行竊之經過無訛(見偵字卷第31頁),足徵於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竊取告訴人擺放於所經營豬肉攤上之零錢盒之人即為被告,堪予認定。否則為何均未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有遭告訴人恫嚇要將其他竊案推諉於被告,其係因害怕而虛偽 自白云云 等供述內容,反一再於警詢、偵查中一致陳明坦認本案犯行,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全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刑之數額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及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
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並於10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個及零錢17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形零錢盒1個及現金17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另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起本案上訴。然查,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已入監執畢,卻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
4月,客觀上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蔣彥威
法官謝承益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