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送貨。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0.9公里處(桃園市○○區路段),因其所駕車輛左後車輪輪胎爆裂,胎皮掉落於車道,致行駛於後方由 羅劍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徐銓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胎皮(無人受傷),被告仍持續駕駛,並將車輛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2公里沿交流道駛離國道,並停放路旁等待更換輪胎,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國道
1號高速公路北向42公里交流道外路旁(新北市林口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羅劍波、徐銓宏於警詢之證述;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5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是承認我有喝酒,但我是在林口交流道那邊喝的,下交流道之後在車上喝的,時間是晚上11點多,喝完後就沒有再開車了。我在做筆錄時有跟警察說車子開在林口交流道時才喝的,他們一直說我之前被抓的時候緊張,說我是五點多喝的,可是事後我跟他們說我是停車之後才喝的,五點我沒有喝酒,我的警詢筆錄不可以用,因為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經本院勘驗卷附警方查獲被告現場進行酒測之錄影光碟內容
,當時警方先跟被告確認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後,警方說因為被告胎皮脫落造成的事故,依規定要酒測,詢問被告說上一次最後一口是什麼時候喝,被告說五點多,警方再問是今日下午5點多,被告回稱是,警方說超過15分鐘,之後就開始進行酒測程序,酒測器顯示酒測值為呼氣0.44毫克/公升,警方向被告為三項權利告知後,進行逮捕程序並上銬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於酒測前確有向警方供述肇事當日下午5時許曾飲酒,惟未敘及飲酒地點、酒類品項及數量等情,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第1、2次警詢光碟結果,確認被告於警詢時確係先供稱其大概停在那邊半個小時左右,在換輪胎的時候喝的,大概10點快11點,應該喝不到10分鐘,一小瓶保力達和啤酒一罐,嗣經詢問員警質疑警方在現場有沒有詢問其喝酒的時間,其即供稱有,其跟警方說是在上班前下午5點多,在家裡喝小米酒,當時其慌了,不敢跟警察說其才剛剛喝,所以才說下午喝的等情,內容尚與其相關調查筆錄所載者大致相符,然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復本院之被告警詢時錄影光碟共2片之錄影內容均不完整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26日、108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該警察大隊108年4月3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081002743號函所附光碟2片、本院108年4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及107年11月29日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稽上足認本案被告確曾向警方供承其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家裡喝小米酒,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林口交流道下更換輪胎時喝保力達及啤酒等情甚明。
㈡另查,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為107年11月28
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上50.9公里,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上42公里林口交流道待援,身上有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跡徵,而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有證人羅劍波、徐銓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認警方查獲被告時其已無駕車行為,且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距離肇事已近1小時,則被告上揭所辯其係於下林口交流道後,晚上11點多喝酒,喝完後就沒有再開車乙節,在上述被告為警到場查獲前之時空因素環境下,衡諸經驗法則,尚非全然不可能,雖被告就其所飲酒類購買之地點於警詢時先說在林口交流道附近,後改稱在竹南檳榔攤,於上班前就買好而有前後不一,然因本件警察及檢察機關均未搜扣查得任何酒類瓶器或購買憑證,而無從進一步調查或推翻被告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本院自不能徒以被告此節所述存有不一即全般不採其上揭辯解,方符檢察官須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旨。
㈢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於警詢時供承曾於肇事當
日下午5時喝酒乙節為真,而觀諸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被告此節供述之真實性,另酌以被告此節供述之飲酒時間距離實施酒測者已逾6小時,且按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本案卷內亦乏相關證據可佐上述因素,遑論可認被告於此酒後駕車期間,其體內酒類成分已達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事,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停駛在林口交流道後飲酒始致酒測逾值之可能性,是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徒以被告事後經警酒測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