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上午7時20分至下午4時30分之日間某時,前往 許如玟 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2樓浴室氣窗玻璃後(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該處侵入屋內,並竊得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鑲貓眼石之金項鍊1條、手錶1只、金戒指1個、高粱酒禮盒1盒後逃逸。
嗣因簡明山將其食用過之花生牛奶鐵罐棄置於屋內廚房垃圾桶,為警採集該鐵罐之瓶口棉棒後送DNA鑑定比對,檢出簡明山之DNA-STR型別,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簡明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明山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可能曾經去過被害人家裡,朋友帶伊去賭博,或是因為資源回收撿到伊喝過的牛奶罐,要看當事人是不是伊的朋友,伊忘記有無因被害人家中遭竊,伊去現場看熱鬧,喝一喝花生牛奶,把罐子留在那裡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6頁、第200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如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月22日下午
4時許,發現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遭竊,當時伊下班回到家,發現住家大門被反鎖,後來打開門後,發現客廳、1樓書房及2樓房間內的抽屜均有被翻動,手錶1隻、金項鍊1條、戒指1個、現金8,000元、高粱酒2瓶、茶葉禮盒2個均遭竊,2樓浴室窗戶有被破壞,在廚房的垃圾桶內有發現一罐吃過的花生牛奶罐,不是伊家人吃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訊中證稱:伊下午上班時婆婆打電話給伊,說浴室氣窗的鐵窗被破壞,伊有裝鐵窗,應該是扭開的,浴室氣窗玻璃被敲破,竊嫌是從那邊侵入家裡,一樓的門被反鎖,當天早上伊去上班前還沒有被偷,伊婆婆住在附近,都會在伊家周邊散步,鄰居告訴伊婆婆,她才趕過來看,然後打電話給伊,失竊現金最少8,000元、金項鍊鑲貓眼石、手錶、戒指、高梁酒禮盒,竊嫌還喝了1罐花生牛奶,沒有喝完,把剩下倒在流理台,他就整個把罐子甩在流理台水槽裡,伊不認識被告,發覺遭竊前,伊家裡沒有人來打牌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通常都是上午7時20至30分出門上班,這之前已經先牽小朋友去上課,再回家從家裡去上班,最後離開住家是上午7時30分,伊婆婆下午3至4時撥電話給伊,說家裡遭小偷,伊就趕回家,不會超過下午5時,家裡已經圍了很多人,廚房後門是開的,之後看到伊家一樓書房,二樓的臥房及小孩的房間的抽屜都是打開的,尤其是臥房化妝台上的小抽屜,全部都被翻得亂七八遭,伊家中沒有人從事資源回收,也沒有開設過賭場或是邀人來賭博過,冰箱有一罐愛之味牛奶,後來被喝了丟在洗碗槽,伊有跟家人確認過,且跟家人習慣不符,竊嫌是從二樓浴室破壞氣窗的玻璃,從該處進來伊屋子,當天早上伊出門的時候,廚房都是乾淨的,伊當天是最後一個離開住家的人,到伊婆婆通知家中遭竊期間,家中沒有任何人在家,伊完全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92至19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24張(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附卷可稽,顯見本案竊嫌係於96年1月22日上午7時20分至下午4時30分之日間某時,前往 許如玟位 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並破壞上址2樓浴室之氣窗玻璃後,自該處侵入屋內,且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8,000元、鑲貓眼石之金項鍊1條、手錶1只、戒指1個、高粱酒禮盒1盒,並在上址廚房留下已食用過之花生牛奶罐。
㈡竊嫌在上址廚房所留下已食用過之花生牛奶罐,經轉移瓶口
棉棒送鑑,鑑定與被告簡明山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60901159號鑑定書、花生牛奶罐採證位置照片(圖7)、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96年2月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頁、第13頁、第16頁)存卷可參,足認係被告在上址廚房垃圾桶留下已食用過之花生牛奶罐。而證人許如玟證稱伊與被告並不相識,更未曾邀人至家中賭博,亦無從事資源回收等語,是以上開花生牛奶罐除被告入宅行竊所遺留外,並不存在其他合理可能性,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實屬狡辯卸責,無法採信。綜此,被告確於前揭時間,破壞上址2樓浴室之氣窗玻璃後,侵入屋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100年
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規定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修正後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將刑度由「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96年1月22日上午7時20分至下午4時30分之日間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先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破壞上址2樓浴室窗戶後,再踰越窗戶進入行竊,該窗戶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
2分之1處罰。本院量及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收受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綜合考量與本案之法益侵害類似性、手段關聯性等情,認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復降低一般人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從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現金。│8,000元。│├──┼─────────┼────────┤│2│鑲貓眼石之金項鍊。│1條。│├──┼─────────┼────────┤│3│手錶。│1只。│├──┼─────────┼────────┤│4│戒指。│1個。│├──┼─────────┼────────┤│5│高粱酒禮盒。│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