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許圓雀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0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58-ZAC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原告係行駛於大客車後方並保持正常安全距離,往中壢方向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示警,準備到達車陣尾端時排隊駛出中壢方向匝道。不料前方大客車竟突然降速使用警示燈,在未事先告知後方車輛情況下,直接以大角度切入最右邊往桃園方向之出口匝道,當時原告僅能立即減緩車速,保持適當安全車距,待大客車駛離後,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於保持前後2個安全車距下,循序靠右至車陣尾端,排隊駛出中壢匝道。可見若上開大客車能提前使用右側方向燈,而非臨時以警示燈方式未依序強行駛出,原告將能正確判斷大車因變換車道所需空間較大,必定會更提前在大客車變換車道前,在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更早轉入往中壢方向之車陣中,以避免危險。是當時係逼不得已之行為,而原告係在大客車強行切入駛離後,亦再三確認能保持前後2個安全車距之情況下始轉入中壢車陣尾端。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9條之1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可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⒉又舉發機關108年1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06593
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7年10月20日11時26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10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經檢視上開函附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20
18/10/2011:26:14許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於11:26:15至11:26:20許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系爭車輛在輔助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
⒋綜上所述,系爭汽車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11時2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0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59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年10月20日11時26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0公里處。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條所明定。
⒉復按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A00_ATTCH1。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3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係行駛於該路段往中壢方向之出口匝道上,其左前方有一輛遊覽車使用警示燈,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換
2個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此時原告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外側車道上,並與檢舉人車輛非常接近,兩車處於併行狀態,幾乎無任何距離。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10/2011:26:16許,系爭汽車已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並使用右側方向燈,開始跨越『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上,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僅距離不到2組『穿越虛線』之距離。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10/2011:26:21許,原告已變換車道成功,但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仍有部分位於『穿越虛線』上」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
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59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07年10月20日11時26分許,在國道二號西向10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系爭汽車自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欲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上時,與檢舉人車輛並未保持任何安全距離,甚至是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其整個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原告絲毫未有禮讓檢舉人車輛之情,其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係因前方遊覽車臨時以警示燈方式未依序強行
駛出,未能提前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於逼不得已情況下,在遊覽車強行切入往桃園方向之出口匝道駛離後,始切入往中壢方向之車陣尾端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汽車跨越「穿越虛線」自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出口匝道行駛之變換車道過程,既與出口匝道車輛(即檢舉人車輛)併行(併行即無保留任何前後距離可言),並造成檢舉人車輛減速使系爭汽車先行變換車道之結果甚明,則本件系爭汽車行駛變換車道至往中壢方向之出口匝道時,並無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明確,確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事實,核屬至明,要可認定。縱使當時系爭汽車前方之遊覽車未遵守相關規定,僅顯示警示燈而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連續向右跨越2個車道,強行切入右側車道往桃園方向出口匝道前行,原告當時係逼不得已,始向右變換車道,然系爭路段為前往中壢方向出口匝道之匯流路段,原告既自相鄰車道變換至出口匝道行駛,即應禮讓原行駛於出口匝道車輛之通行路權,始符合前揭應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則本件原告未等待檢舉人車輛超前通過後再依規定跨越車道線,即率爾跨越「穿越虛線」與檢舉人車輛併行,致使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下無任何前後車距,造成檢舉人車輛不得不採取減速或暫停方式以維持間隔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因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
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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