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被 告 洪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預借現金,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於104年8月31日前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104年9月1日後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4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36,823元未償(本金29,900元)。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6,823元,及其中29,990元自104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被告朋友騙被告寫的,但被
告沒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也沒有買冷氣云云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雖以前開
言詞為辯,惟被告既於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附
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填具個人資料並簽名,對於申請信用卡
得簽帳借款使用,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29,900元之冷
氣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又為證明有何受詐欺之事實,是
被告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23元,及其中29,900元自104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