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宜蘭縣宜戊○○
宜蘭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18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款狀況卡壹盒、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借款人通訊名冊貳張、宣傳單壹箱、名片壹箱,均沒收之。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收款狀況卡壹盒、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借款人通訊名冊貳張、宣傳單壹箱、名片壹箱,均沒收之。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款狀況卡壹盒、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借款人通訊名冊貳張、宣傳單壹箱、名片壹箱,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壬○○、戊○○與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8月間起,以「日仔會」、「日日會」之名義印製廣告卡片加以散發,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貸款業務,藉以招徠不特定人來電話向渠等借款周轉,並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20分或月息20分以上之重利。嗣壬○○、戊○○與乙○○即共同趁如附表所示之丁○○、己○○、辛○○、癸○○、丑○○、庚○○、子○○、寅○○、丙○○、甲○○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金錢予丁○○等10人,再向各借款人收取如附表「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壬○○、戊○○與乙○○等人即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迨於93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壬○○與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大學前,向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庚○○收取借款本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供作常業重利行為所用之收款狀況卡1盒、空白商業本票1本、被害人通訊名冊2張、宣傳單1箱、名片1箱等物後,始為警方及檢察官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1、被告壬○○、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丁○○、己○○、辛○○、癸○○、丑○○、庚○○、子○○、寅○○、丙○○、甲○○之證詞。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行動電話手機相片6張、日仔會宣傳單1件、日期卡4件。
4、扣案之收款狀況卡1盒、空白商業本票1本、借款人通訊名冊2張、宣傳單1箱、名片1箱。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壬○○、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壬○○、戊○○、乙○○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壬○○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收款狀況卡1盒、空白商業本票1本、借款人通訊名冊2張、宣傳單1箱、名片1箱均沒收。
(二)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扣案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收款狀況卡1盒、空白商業本票1本、借款人通訊名冊2張、宣傳單1箱、名片1箱均沒收。
(三)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收款狀況卡1盒、空白商業本票1本、借款人通訊名冊2張、宣傳單1箱、名片1箱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第33條、第41條、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345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自同日刪除,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10次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一罪起訴,若依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最高僅得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次重利犯行,應分論併罰,則依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合併後最高可量處被告有期刑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且本案被告前又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壬○○、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壬○○、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收款狀況卡1盒、空白商業本票1本、借款人通訊名冊2張、宣傳單1箱、名片1箱等物,係被告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郵局儲金簿1本等物,並非被告犯本罪所用、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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