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篤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篤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篤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0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42號被告蔡篤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篤欣自民國105年9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2瓶啤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篤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