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佳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佳儒於民國100年9月29日9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4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汐止地磅站)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係初次行經上開路段,不知該路段設有地磅站,且該路段大型車很多,容易擋到其視線,而該地磅站前並無告示牌、引道太短,覺得很無辜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佳儒於100年
9月29日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4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汐止地磅站)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徵,首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惟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汐止地磅站前方1,500公尺及300公尺處,分別設置標明「大貨車過磅前1500公尺」、「大貨車過磅前300公尺」等字樣之預告標誌,該地磅站前復設有「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之標誌,有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100年12月14日北交管內字第10060149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2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00460號函附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可知該等標誌之設置,已足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應依規定過磅之作用,異議人行經該路段,即應依該等標誌之指示過磅,要難僅因自身疏未注意,而主張免責。再者,汽車行駛車道之規劃或調整,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之,異議人如認上揭道路之路段或車道規劃不當,自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異議人於車道調整或變更前,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豈非人人均得憑個人主觀之認定或判斷,自行決定某項交通規則有無遵守之必要,如此勢將無以維持交通秩序,亦難確保行車安全,其不當之處甚為顯然。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從憑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