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原告 林正中
陳素雲 林承翰 林哲宇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宜萱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 鄭文財
鄭成 宇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 柯宇駿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同此看法)。
二、經查,被告鄭文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被告鄭文財、鄭成、宇盛有限公司、柯永松、柯宇駿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鄭文財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鄭成、宇盛有限公司、柯永松、柯宇駿雖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但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鄭成與鄭文財有實質上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鄭文財係為宇盛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被告即宇盛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永松、股東柯宇駿均明知鄭文財無照仍出借車輛,均應與被告鄭文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根據上述說明,被告鄭成、宇盛有限公司、柯永松、柯宇駿均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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