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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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0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因於民國105年間為處理與甲○○間之不動產交易、稅賦等金錢支付事宜,陪同甲○○前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因而得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乙○○僅獲甲○○授權處理前開不動產相關事宜,別無其餘授權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所,以筆記型電腦(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至國泰世華商銀網路銀行電腦系統,輸入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登入、入侵該帳戶網路銀行後,復進行轉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不正指令,令本案帳戶中之存款80萬元轉帳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700帳戶),隨即再登入其國泰世華700帳戶之網路銀行系統,將上開80萬元再度轉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385帳戶),而以此方式變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及製作該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甲○○之財產80萬元,致生損害甲○○及國泰世華商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意旨未論乙○○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變更電磁紀錄等部分,因與其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下述,遂由本院逕予補充)。嗣經甲○○委由伊三女 黃美玲 刷取本案帳戶存摺時察覺有異,以律師函要求乙○○返還該等款項,乙○○遂於108年1月19日以轉帳方式返還,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首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1項、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果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均非所問。查本案告訴人甲○○於
108年2月25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提起本案告訴時,即明確表示係為就被告乙○○於107年10月11日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國泰世華商銀網路銀行系統,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本案帳戶中轉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而取得該等款項之行為提起告訴,以懲不法並預防再犯等節,且於警詢中亦重申此意(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118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早已詳述係為追究被告未獲伊授權,任意輸入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系統並轉出80萬元等行為,稽以倘未變更電磁紀錄,實無自網路銀行系統轉帳之可能,足謂告訴人已對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事實提出告訴,不因告訴人僅稱欲對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罪嫌提起告訴為限。參以前開意旨,告訴人所為告訴並無違誤,自屬對前開各罪均提出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第20
3頁至第20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在其住處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系統後,轉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其於105年間因其子向告訴人購買現在住所,為協助其子給付價金予告訴人並繳納稅賦,因而陪同告訴人開立本案帳戶,其亦開立國泰世華700帳戶作為給付屋款之用,因而將本案帳戶與國泰世華700帳戶作為約定帳戶,更悉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其之所以於107年10月11日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80萬元,係因其胞妹黃美玲與妹婿 張世凱 於80年間積欠其200萬餘元未曾歸還,近來態度甚有轉變,其欲與黃美玲、張世凱有所了斷,而斯時告訴人曾稱欲協助150萬元代替黃美玲還款,其雖拒絕但仍期告訴人出面說明,又因其長子於107年8月間過世,須找尋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保全告訴人財產完整,避免他人對之騷擾、出庭、予以支付命令等訟累,惟告訴人均避不見面,其遂將告訴人80萬元之部分款項轉出,如此告訴人定會知悉係其轉出而進行聯繫,未料告訴人竟委任律師要求還款,其於收受律師函後旋即匯還80萬元,且告訴人尚有近200萬元之存款,其如真有心詐欺,應以不具名方式全數轉出,故主觀上並無故意,亦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69頁至第278頁)。
二、首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在其住處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國泰世華商銀網路銀行電腦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轉帳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嗣於接獲告訴人委任律師所寄送之律師函後,即將8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當(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5日世存匯作字第1080095578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1月19日國泰世華商銀存款憑證、 黃帝穎 律師108年1月17日(108)黃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3109號函暨國泰世華7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30日國世存款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3779號函、108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1384號函暨本案帳戶與國泰世華7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38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0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15
1頁至第157頁、第237頁至第247頁),是被告確有輸入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而登入、入侵告訴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又輸入轉出80萬元之指令,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存放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藉此製作變更本案帳戶其中80萬元財產權紀錄等行為,進而獲得告訴人存放在本案帳戶內80萬元財產之結果,倘未反向進行原先輸入之80萬元指令藉以變更電磁紀錄,實無回復告訴人原先本案帳戶財產之可能,是已生損害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銀管理帳戶正確性之結果,合先認定。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主觀上具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而無故為前開行為?被告所為該等行為,有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輸入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以及輸入轉出本案帳戶中80萬元之指令至國泰世華700帳戶等行為,並非告訴人原先授權範圍,更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方法」、刑法第
358條及第359條「無故」之範疇,且主觀上應具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
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另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本與伊二女即被告感情尚屬
融洽,為過戶不動產便利匯款等需求,被告於106年3月間(按:依開戶申請書應係105年3月30日)陪同伊至臺北市○○區○○路及金山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國泰世華商銀開立本案帳戶,遂而得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從未使用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至於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則由伊三女黃美玲保管約2年;黃美玲於107年12月21日協助伊刷取本案帳戶存摺,發現本案帳戶存款竟遭轉出80萬元,經向國泰世華商銀永春分行查證後,方知該80萬元於107年10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國泰世華700帳戶,伊遂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返還80萬元,被告則於108年1月19日匯回全數款項等語(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因告訴人避不見面不予聯繫,為引起告訴人注意,其遂利用原先辦理不動產過戶、繳納稅賦而得知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便,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系統轉出其中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
0帳戶;告訴人不會使用網路銀行,故本均由其負責操作,其僅有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並未保管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而不動產交易之款項與稅賦均處理完畢,其已無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等節相合(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是本案帳戶開立之目的既作為不動產交易匯款及稅賦繳納所用,可悉被告獲告訴人授權所能使用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目的,當僅限於此不動產交易匯款及稅賦繳納等情,別無其他。細繹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悉本案帳戶係於105年3月10日即申設,相距本案案發日已逾2年之久,足徵被告已有相當期間就告訴人原先授權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帳戶之目的處理妥適,被告同自承其早已將該等授權事項處理完畢,誠如前述,則其與告訴人間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已終止而消滅。衡情,父母子女間之財產所有權、使用管理收益主體仍屬有別,自被告前開關於其等就不動產交易間之往來方式、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保管者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知悉者尚有不同等供詞以觀,益見告訴人對本案帳戶尚有實質控制及管領力,非僅借名被告開立本案帳戶,亦未概括同意被告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至為明確。被告原先經告訴人授權辦理之事項既已處理完畢,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再獲告訴人同意,竟以自行輸入已知帳戶及密碼之方式,登入、入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甚而再為指令之進行,變更本案帳戶存款相關電磁紀錄,使存款中之80萬元匯至國泰世華700帳戶,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情事,揆諸前開意旨,自符「不正方法」及「無故」之要件,當無疑義。
⒊被告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輸入非告訴人授權之不
正指令,轉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且國泰世華700帳戶乃被告個人申設,與本案帳戶間具約定帳戶關係而無轉帳限額一情,有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泰世華7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是被告即因而自告訴人本案帳戶中獲得80萬元之財產,至為灼然。觀之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3779號函暨國泰世華7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50171384號函暨國泰世華385證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239頁至第
247頁),該80萬元於107年10月11日匯至國泰世華700帳戶後(國泰世華700帳戶於匯入該80萬元前僅存1萬4,128元),旋遭被告匯至國泰世華385帳戶(國泰世華385帳戶於匯入該80萬元前祇餘1萬6,113元),又立即於同日以追繳為註記,經電子轉出19萬8,775元(另有跨行手續費15元),復於翌(12)日因期貨而轉出3萬元,嗣方陸續轉入或存入交割股款,且直至107年10月31日止該帳戶餘額均不滿80萬元,末於108年1月19日方自國泰世華385帳戶匯回80萬元至本案帳戶,基此,該80萬元於107年10月間對被告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國泰世華385帳戶之重要性,自屬不言而喻。此亦有被告於本院中閱覽國泰世華7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始從不清楚匯款80萬元後其相關作為、其自始自終均等待告訴人向其聯繫後等態度,改以坦言:斯時將80萬元轉至國泰世華385帳戶,係想若股票買賣可以用上,縱告訴人發現,其亦有款項可以立即歸還,其承認該等行為有所瑕疵,但若告訴人要求金錢,其可隨時返還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頁),堪謂被告實已立於支配該80萬元之地位,管領、使用自本案帳戶匯出之80萬元,而具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
⒋被告於本院中自稱大學畢業,案發時已達耳順之年,且於85
年間與前夫同任茶葉公司負責人,斯時已遭詐騙5,999萬餘元之資力,現則退休無工作,但其國泰世華385帳戶於國泰世華700帳戶開立時,早已存在而經列為約定帳戶等節,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並有被告所提聯合報85年1月20日新聞擷圖,及國泰世華商銀存會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帳戶與國泰世華7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6頁、第35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從事證券股票買賣投資多年、曾經財力雄厚,顯具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悉未獲告訴人授權而任意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尚非合法正常之行為,竟猶仍為之,據而取得本案帳戶80萬元之財產,作為國泰世華385帳戶證券交易使用,堪信被告主觀上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故意,自難卸免其責,昭然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目的係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其與黃美玲、張世凱間
之金錢糾紛、辦理被繼承人即其長子之拋棄繼承,其未將本案帳戶內全數存款轉出,且嗣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之律師函後旋匯回款項,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被告實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上犯意,亦達成損害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款項轉出之多寡與主觀上有無犯意要屬二事,嗣後匯回款項更僅屬量刑之考量,縱被告與黃美玲、張世凱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於其與黃美玲、張世凱間,核與告訴人無涉,遑論被告更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於83年間因告訴人要求而貸款500萬元予黃美玲、張世凱,迄今未獲償還,妹婿甚稱告訴人曾代為還款500萬元,其欲找告訴人出面說明,告訴人卻避不見面,因見本案帳戶內尚有100萬至200萬元不等之存款,故認先轉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告訴人即會出面,其僅欲使告訴人出面說明,亦曾否決告訴人前於售屋時稱以15
0萬元代替還款之提議一情(見他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
139頁),倘被告前開所言為真,其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觀上顯知告訴人個人財產與黃美玲、張世凱對其之債務間不得劃上等號,詎仍逕自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進行不正指令匯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益證其主觀上具有前揭犯意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⒍依此,被告客觀上於107年10月11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無故輸入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登入、入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行轉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之不正指令,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存放在電腦系統內之電磁紀錄,藉此製作變更本案帳戶其中80萬元之財產權紀錄,故而獲得該80萬元財產之結果,致生損害告訴人財產80萬元及國泰世華商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主觀上具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故意,因而該當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其所為係為使告訴人自行聯繫而辦理拋棄繼承,符
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應屬無由: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危難程度尚非迫切危急,即與此義不侔,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為告知告訴人應拋棄繼承,故符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以:
①被告於偵查中屢屢表示:其係為使告訴人面對其與黃美玲、
張世凱間於83年間之金錢糾紛,因張世凱稱告訴人曾代為還款500萬元,其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告訴人卻置之不理,其為引起告訴人注意,遂登入本案帳戶轉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云云(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稱:該等金錢糾紛實為次因,主因實乃其長子於107年8月16日過世,如其行拋棄繼承將令告訴人繼承其長子債務,告訴人定會咒罵其長子而使其長子不得安寧,甚或騷擾其次子,因告訴人均避不見面,其無法告知拋棄繼承事宜,惟告訴人必定會發現本案帳戶款項減少,因怕僅轉帳10萬、20萬元無法被告訴人發覺,遂而轉帳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7頁至第14
2頁、第201頁至第207頁),是其所言,前後不一,要難遽信。
②其次,被告長子於107年8月16日業已亡故乙節,有除戶戶
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尚屬有徵,然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第2項既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債務負清償責任,難謂有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何緊急危難情事可言。另縱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僅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聲請即可,且尚須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關於法定繼承人及順序等規定,告訴人仍需待被告與被告前配偶、被告次子等人均辦理拋棄繼承完畢,且知悉被告長子即伊外孫過世時起,方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辦理期限,準此,毫無告訴人財產法益將受危害,且正處於迫切危急之情形無訛。 況依 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不知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告訴人或何人保管,告訴人總會發現存款變少,因黃美玲會刷存摺,未料告訴人並未出現,反係寄送律師函,其即將欲處理之事宜書寫文件予告訴人;其曾電聯予表妹及姪女,告訴人即在表妹及姪女身旁,然均不願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
140頁、第205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更徵所謂「轉帳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之行為,對通知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言,實非有效可行之方法,因果欲立即處理此事,衡諸我國人際親屬關係至為緊密之常情,本應逕於與表妹及姪女之電話中告知長子亡故之事,其表妹及姪女當會立即轉告,至彰甚明。況細繹被告匯還款項後寄送予告訴人姪女之文件(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全係吐露與告訴人、黃美玲及張世凱間之過往金錢糾紛,隻字未提辦理拋棄繼承或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等事宜,比對被告前開供詞,足認拋棄繼承事宜當非「其將欲處理之事宜」,殆無疑義。
③職是,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且本案並無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危難,需以侵害他人法益為必要,又非屬可行之方法,揆之上揭意旨,當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而無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此部分辯解,礙難憑採。至被告提出其餘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支付命令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自行書寫之文件、與黃美玲、張世凱間之不起訴處分書、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3頁;他卷第40頁至第47頁),均屬其與告訴人、黃美玲及張世凱之以往糾紛,然與本案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成立等節要屬無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說明。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憑。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9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則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增訂於92年6月3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即為已足。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之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罪。
⒉起訴意旨固僅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罪,惟被告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內製作不實指令,輸入轉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帳戶之指令,製作財產權變更之不實紀錄而取得該等80萬元,必以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及密碼,登入、入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無故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為前提,此具有局部同一性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踐行此部分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6頁),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
㈢罪數部分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輸入已知之告訴人帳號及密碼,登入、入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並以製作轉出80萬元之不正指令,變更該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係為達當下獲取80萬元財產之目的,而以一局部重疊而具同一性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罪等罪名,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揆諸前揭意旨,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於71年間、101年間各有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先前協助告訴人辦理不動產交易匯款及稅賦繳納,而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便,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該帳號及密碼入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進而輸入不正指令,製作變更財產權之電磁紀錄而獲取80萬元款項,再行轉入國泰世華385帳戶作為證券交易之用,損害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危及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於108年1月18日收受律師函後旋即將80萬元匯還至本案帳戶之行為(見他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判斷所生損害程度,惟迄仍矢口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有修復感情意願(見他卷第69頁背面),然因告訴人毫無意願而未能聯繫和調解事宜,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原本不願提告,僅要求償還款項即可,未料告訴人於期間內匯還款項後竟書寫文件不實指控告訴人,且為脫罪藉此攻擊告訴人,令告訴人無法接受,請量處適度之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第
275頁),稽以被告於本院中自稱大學畢業(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與其次子同住但毋須扶養,現已退休而無工作等一切手段、目的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最重本刑乃
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仍有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爰予指明),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自明。
㈡被告持以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而入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
系統、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筆記型電腦雖未扣案,然告訴人事後已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變更完畢,被告已無法登入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他卷第69頁背面),則被告別無再度利用、侵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可能,該等設備應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而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評價,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更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所為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而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而獲取之80萬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已與被告所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本應逕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於108年1月18日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後,旋於翌(19)日自行將80萬元款項全數匯回本案帳戶等節,有108年1月17日(108)黃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國泰世華商銀存款憑證在卷足佐(見他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應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如仍予沒收應屬過苛,參以前開規定,本件自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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