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宗
王志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2285號),被告等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等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漢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竊得機台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部分,應更正為「竊得機台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彎曲毀損不堪使用」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彎曲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歐 陽森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朱漢宗、王志賢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併科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併科罰金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先係告訴人 蔡淳崴 於108年8月16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遭竊,隨即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警方當場查獲後,二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民權一派出所)向警方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經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108年8月17日上午6時10分許,去電通知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後,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始前往民權一派出所,利用店家監視器比對並對被告二人製作筆錄始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2285號卷第33至35頁),依前開說明,警方雖知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係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查獲時向警方供陳後,警方始知被告二人另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則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即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累犯裁量:
1.查被告朱漢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①以104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以104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以104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以105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②③案,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案則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他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朱漢宗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朱漢宗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 素行 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2.次查,被告王志賢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王志賢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但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審酌其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王志賢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同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蔡淳崴、 歐陽森 二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諒解;被告二人所竊得歐陽森所有之硬幣零錢除當場已倒回機台之部分外,尚未倒回之新臺幣(下同)360元硬幣,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歐陽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均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一致供陳所竊得之1,000元現金,係其等花用在吃飯及打網咖之用途上(見108年度偵字第20874號卷第24頁、第50頁),雖無從確定其等確實之分配比例、花用額度,惟可確定其等確係共同享有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被告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則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500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淳崴,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二人竊得歐陽森所有之硬幣零錢,除當場已倒回機台之部分外,尚未倒回之360元硬幣,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歐陽森,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所得│宣告之主刑│備註│├──┼───┼───────┼─────────────┼────┤│一│蔡淳崴│朱漢宗:新臺幣│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伍佰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王志賢:新臺幣│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伍佰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歐陽森││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即起訴書│││││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74號
第22285號被告朱漢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宗、王志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蔡淳崴所經營之「娃娃瘋夾娃娃機店」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朱漢宗以扳開夾娃娃機台蓋版,王志賢在場把風之方式,竊得機台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淳崴發覺夾娃娃機台內之零錢遭竊,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朱漢宗、王志賢因缺錢花用,於108年8月17日上午3時3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歐陽森所經營之「樂抓娃娃屋」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朱漢宗以強行扳壞木板蓋鎖扣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內之硬幣零錢,估計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致令該機台之鎖扣彎曲毀損不堪使用,王志賢則在場把風。得手後,適遭歐陽森當場發覺,喝令朱漢宗將竊得之零錢倒回機台內,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朱漢宗尚未倒回機台內之硬幣360元。
三、案經蔡淳崴、歐陽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朱漢宗、被告王志│全部犯罪事實│││賢之供述││├──┼──────────┼────────────┤│2│告訴人蔡淳崴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呈報單、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朱漢宗、被告王志│全部犯罪事實│││賢之供述││││││├──┼──────────┼────────────┤│2│告訴人歐陽森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事實│││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10月2日││││函所檢附之指紋鑑定書││││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漢宗、王志賢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竊盜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